一、申請期間:除頻率使用期限屆滿再核配者,應於頻率使用期限屆滿前
三個月起一個月內提出申請外,申請人得隨時提出申請。
二、供申請使用之無線電頻率範圍、用途、使用期限及其他條件與限制:
(一)供申請使用之頻段:
1.無線電頻率供應計畫所定開放電信事業申請設置使用同步或非同
步衛星固定通信之頻段,包括但不限於下列頻段:
(1)3610MHz 至 4200MHz。
(2)5091MHz 至 5250MHz。
(3)5925MHz 至 6725MHz。
(4)10700MHz 至 13250MHz 。
(5)13750MHz 至 14800MHz ,其中 14500MHz 至 14800MHz 僅限
同步衛星固定通信。
(6)17300MHz 至 21200MHz 。
(7)27500MHz 至 31000MHz 。
(8)37500MHz 至 43500MHz 。
(9)47200MHz 至 50200MHz 。
(10)50400MHz 至 52400MHz ,其中 51400MHz 至 52400MHz 僅限
同步衛星固定通信。
(11)71000MHz 至 76000MHz 。
(12)81000MHz 至 86000MHz 。
2.無線電頻率供應計畫所定開放電信事業申請設置使用同步或非同
步衛星行動通信之頻段,包括但不限於下列頻段:
(1)1518MHz 至 1559MHz。
(2)1610MHz 至 1660.5MHz。
(3)1668MHz 至 1675MHz。
(4)2483.5MHz 至 2500MHz。
(5)19700MHz 至 21200MHz 。
(6)29500MHz 至 31000MHz 。
(7)43500MHz 至 47000MHz 。
(二)頻率用途:
1.供設置衛星固定通信之衛星通信網路使用,除固定衛星地球電臺
外,亦包含航空器及船舶等衛星地球電臺,相關使用依照國際電
信聯合會之規範。
2.供設置衛星行動通信之衛星通信網路使用,依照國際電信聯合會
之規範。
(三)頻率使用區域:全國。
(四)開放家數:在電波不干擾原則下不限家數。
(五)頻率使用期限:
1.申請新設衛星系統、既有衛星系統新增第二款頻率用途,有效期
限自核發頻率使用證明日起算五年。
2.使用者於頻率使用期限屆滿前,申請既有衛星系統新增或變更頻
率或安裝場域,而未新增頻率用途者,其所受核配之頻率使用期
限與原核配頻率使用期限相同。
3.頻率使用期限屆滿後,使用者仍有使用原核配頻率之需要,應重
新申請核配。經數位發展部(以下簡稱本部)審查具頻率使用效
率且無重大缺失等事項後,核發頻率使用證明,有效期限自原頻
率使用證明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
4.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或無線電頻率供應計畫若有修正,依
其修正。
三、申請人及使用者之資格及限制:
(一)依電信管理法登記為電信事業。
(二)應依公司法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其
外國人直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直接及間接持有
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且不得有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
(三)實收資本額:使用者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億元。
(四)合作之衛星機構應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
四、使用者應負擔之義務如下:
(一)無線電頻率之使用,使用者應依下列原則處理:
1.不得干擾既設同步衛星、微波電臺及行動基地臺且不得要求保障
不受既設同步衛星、微波電臺及行動基地臺之妨害性干擾;在操
作期間應迅速消除可能出現之妨害性干擾,並降低功率或暫停其
運作至改善為止。
2.非同步衛星不得干擾同步衛星。
3.非同步衛星系統間頻率應和諧有效共用。
(二)使用者設置衛星通信網路,應依公眾電信網路設置申請及審查辦法
之規定辦理。
(三)為避免干擾並確保不違反第二點第二款有關頻率用途使用之規定,
於技術可行下,使用者網管系統應具有監測用戶端之衛星地球電臺
,及即時關閉用戶端之衛星地球電臺傳輸之功能。
(四)使用者應依電信管理法第八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負擔電信事業之一
般義務、特別義務及指定義務(包括消費者保護及通訊監察等義務
)。
(五)使用者設置公眾電信網路、申請審驗及使用頻率應依電信管理業務
規費收費標準、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及電信事業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等電信管理法子法之規定繳納相關規費。
(六)本點各款義務有外國衛星通信業者協力始得履行時,申請書應包含
與外國衛星通信業者之合作協議文件,載明各該義務之約定條款與
執行方式。
五、應繳納之費用:
(一)審查費之金額:依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審查收費標準第二
條規定。
(二)審查費繳納方式:申請案送件後,依本部開立之審查費繳款通知單
於開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六、衛星通信用無線電頻率之申請程序及核配方式如下:
(一)申請書表及相關法規於本部網站「核心業務」項下「資源管理」項
下「商用衛星通信頻率開放專區」(網址:https://gov.tw/yxn)
提供電子檔下載。
(二)申請方式:申請人應於申請期間內,備齊相關文件送交本部(地址
: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 143 號)。
(三)申請應備文件:
1.依電信管理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應檢具之申請書、無線電頻率使用
規劃書及相關資格證明文件(格式詳附表一至附表五)。
2.使用衛星系統權利合約書或與國外衛星機構合作協議文件,及合
作之衛星機構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切結書(格式詳附表
六)。
3.衛星系統在國際電信聯合會登錄文件資料或承諾書。
4.申請頻率與 27.9 GHz 至 29.5 GHz 頻段內既有行動寬頻業者重
疊者,與該業者之協議文件。
(四)申請人補正、不予受理其申請及撤銷或廢止核配之情事:
1.申請人有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辦法第七條、第八條所列
不得補正之情形,不予受理其申請。
2.申請人有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辦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經
本部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完備之情形,不予
受理其申請。
3.申請人有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辦法第十條所列經本部受
理後發現者,不予核配無線電頻率;已獲核配者,撤銷或廢止其
核配。
4.申請人除有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
列情形者外,不得要求發還審查費,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五)審查作業:收受申請後開立審查費繳款通知單予申請人,並自申請
人繳納審查費後開始審查,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請申請人
至本部面談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行之;經審查核可後,由本部通知申
請人獲准核配無線電頻率。
(六)經本部通知獲准核配無線電頻率之申請人,於接獲本部通知之日起
取得頻率核配資格。但新設衛星系統或既有衛星系統新增頻率用途
者,應於接獲本部通知日起六十日內依第七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向本部繳交履約保證金後,始取得頻率核配資格。
(七)前款頻率核配資格於取得之日起二年後失其效力。
七、履約保證金及應履行事項:
(一)履約保證金之金額:新臺幣七百五十萬元。
(二)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方式:
1.履約保證金應以現金、國內銀行保證(格式詳附表七)、設定質
權人為本部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不記名政府公債方式繳納。
2.以現金繳納履約保證金者,請以電匯方式匯入中央銀行國庫局(
代號: 0000022),帳號:24620102124017,戶名:數位發展部
。
3.以國內銀行保證繳納履約保證金者,其保證期間應自本部收到保
證書之日起二年二個月止。
(三)應履行事項:
1.取得頻率核配資格日起二年內完成公眾電信網路設置,並依相關
規定取得公眾電信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2.無法於二年內完成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附具理
由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以國內銀行
保證繳納履約保證金者,應於前款第三目保證期間內辦理保證期
間展期,履約保證展期期間與其申請展期期間應相同。
3.逾期本部不予退還履約保證金或由本部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
任。
4.履約保證金於完成應履行事項,取得公眾電信網路之審驗合格證
明後,得申請無息發還。
八、其他注意事項:
(一)申請人取得頻率核配資格後須辦理之相關程序依電信管理法及其相
關子法之規定為之。
(二)第二點第一款供申請使用之頻段,保留未來依無線電頻率供應計畫
開放行動通信用途之可能,如經開放使用,既有同步及非同步衛星
不得干擾行動通信且須忍受行動通信之干擾。
(三)相關法令規定及公告事項,若有不明瞭之處,得以書面向本部請求
釋疑;來函或傳真(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 143 號或 02-238007
99)請註明「申請衛星通信用無線電頻率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