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數位發展部為依行政院核定之前瞻基礎建設政策-「文化科技 5G 創
新垂直應用場域建構及營運計畫」,推動「地方文化特色整合 5G 應
用與落地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並符合財政收支劃分法、地方
制度法及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之規定,特訂定本要
點。
二、本要點之執行單位為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以下簡稱本署)。
三、申請資格: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四、計畫範圍:
本計畫為中央對於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重大事項之專案補助。依行
政院核定之「文化科技 5G 創新垂直應用場域建構及營運計畫」,主
要範疇如下:
(一)建構地方產業環境:研擬地方輔導措施及推動作法,結合地方特色
產業,帶動新創團隊投入,活絡地方產業發展。
(二)推動旗艦示範應用:以 5G 融合新興技術(如:虛擬實境、擴增實
境、混合實境、延展實境、數位雙生等)與各種載體,跨領域媒合
並鏈結在地指標場域及文化能量,促成創新科技應用案例。
(三)形塑文化科技城市:整合資源投入特定文化科技領域,結合城市活
動行銷,加速文化科技落地。
五、計畫執行期間:依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公告之起訖日為限。
六、計畫總經費:由前瞻基礎建設計畫編列預算支應。
七、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本署公告受理提案之時程內提出申請,
由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政府合作提出申請者,應檢附相關協議
文件;無論單獨提出申請或跨縣(市)合作提出申請者,每一直轄市
、縣(市)政府僅可提出一案進行申請,由本署依據計畫審查之結果
決定補助事項與範圍。
前項提案所需繳送之文件及申請作業規範,由本署另定之。
未依規定申請或逾期申請者,本署得不受理。但因應重大政策或支應
行政院對災害及重大緊急事項之應變需求者,不在此限。
八、計畫書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地方產業現況及相關說明。
(二)地方文化特色整合 5G 應用與落地計畫推動規劃:
1.「建構地方產業環境」:研議與訂定地方推動政策及作法,如提
供各類文化科技推動輔導措施,建構地方產業協作溝通機制,連
結產官學及結合地方特色產業,完備產業發展基礎,共同投入新
創團隊發展,提供新創團隊學習成長機會,爭取中大型企業投資
。
2.「推動旗艦示範應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 5G 融合虛
擬實境、擴增實境、混合實境、延展實境、數位雙生等創新科技
以及各種載體,結合跨領域元素(包含:原民、客家、閩南、眷
村、節慶等文化特色),運用場域背景與特性,協助業者投入場
域應用研發,支持業者共同開發文化科技產品與服務。
3.「形塑文化科技城市」:擘劃具地方特色之文化科技城市風貌,
整合資源共同投入特定文化科技推動項目,串聯各類城市行銷活
動,將文化科技擴及人民生活,吸引人潮並帶動區域經濟發展,
創造文化科技感染力。
(三)整體經費預估。
(四)預訂執行進度(含查核點)。
(五)預期效益(含預期引進廠商家數、投資額、產值及就業人數等指標
)。
九、本署為審查申請案得設置計畫審查委員會,由本署署長為當然召集人
,綜理審查事宜並擔任會議主席,另由本署指派副召集人一人,召集
人未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副召集人因故無法出席時,由委員
相互推派一人代理;其餘委員由有關機關單位代表、專家學者選聘之
,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三人。另如機關代表不克出席者,可指派代
理人出席。
十、計畫審查委員會召開審查會議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以上之出席,
始得開會。如有需決議之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十一、審查會議之評比重點項目及權重原則如下:
(一)計畫整體架構暨整合推動作法(百分之四十)。
(二)計畫執行團隊之經驗與量能(百分之三十)。
(三)計畫效益暨後續推動規劃(百分之二十)。
(四)計畫行政管考(百分之十)。
另本署得因應國家政策或地方產業發展需求,另訂加分項目。
十二、本計畫由計畫審查委員會參照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
法第八條規定,不同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之原則,依核定之
計畫內容審決相關補助款項,其餘部分由申請單位以分擔款支應,
各級次最高補助比率如下:
(一)第一級:百分之五十。
(二)第二級:百分之七十八。
(三)第三級:百分之八十四。
(四)第四級:百分之八十六。
(五)第五級:百分之九十。
計畫審查委員會得建議計畫核定之補助經費與調整工作項目及績效
。
十三、補助計畫及補助金額由計畫審查委員會決定,採序位法辦理,委員
就各評比項目分別評分後予以加總,依加總分數高低轉換為序位,
並經彙整各委員評定序位,以合計值最低者為序位第一,並依序核
定補助金額,如受補助計畫因故無法執行,則依序遞補。
十四、本署於審查會議結束後,公告審查結果並以書面通知各申請單位。
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受補助單位)應於本署
指定期限內依核配補助金額及審查會議結論修正計畫內容並送達本
署。未依期限辦理、未依核配補助金額及審查會議結論修正計畫或
修正計畫未獲核定者,本署得廢止該補助決定。
十五、本計畫補助款各年度以非自辦工作及自辦工作區分為三期撥付,並
由本署訂定撥付條件如下:
(一)非自辦工作:以各工作項目發包決標金額為補助款計算基準,各
決標金額之補助款比例不得逾各工作項目核定之比例,且相關補
助款項金額須載明於各項公告中。第一期補助款於受補助單位於
當年度完成發包後,始得申請撥付百分之三十;第二期補助款於
當年度計畫工作進度及經費實支數均達百分之四十,並經期中審
查會議通過後,始得申請撥付百分之六十五(累計撥付百分之九
十五);第三期補助款於計畫通過當年度期末審查會議後,始得
申請撥付當年度尾款。如發包經費高於原核定工作項目金額,仍
依原核定工作項目金額乘上分期撥款比率撥付。
(二)自辦工作:以核定自辦工作金額為補助款計算基準,第一期補助
款於補助計畫核定後,始得申請撥付百分之三十;第二期補助款
於當年度計畫工作進度及經費實支數均達百分之四十,並經期中
審查會議通過後,始得申請撥付百分之六十五(累計撥付百分之
九十五);第三期補助款於受補助單位提報當年度工作報告,並
通過當年度期末審查會議後,始得申請撥付當年度尾款。
十六、補助經費使用與核銷:
(一)補助經費由本署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及中央對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編列。
(二)計畫經核定後,應依核定計畫內容、經費使用用途、工作項目、
預定期程及績效成果指標執行。如有違反計畫核定內容者,本署
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停撥、縮減補助或由中央扣減當年度或以後
年度一般性補助款。
(三)補助經費由本署依計畫及經費執行進度辦理分期撥付及核銷作業
,結案時如有結餘款、孳息及計畫衍生收入,應繳回之,並敘明
繳回方式。但補助款剩餘未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時,該受補助單位
得免予繳回。
(四)受補助單位應將分擔款及本署核配之補助款一併納入預算,於計
畫執行期間之所有會計憑證、帳冊及相關報表等,應留存於各受
補助單位,並妥善保存備查。
十七、受補助單位應確實依核定之計畫執行,並不得請求追加補助款。
十八、核定之計畫,如受補助單位因特殊事由需增減計畫項目或延展計畫
期間者,原則應於該工作查核點應完成之日回算一個月前,備妥相
關申請資料,向本署提出申請,由本署同意後方可執行。
十九、核定之計畫,經本署審核同意變更或期間延展者,如有追加經費之
需求,其追加之部分應由受補助單位自行負擔,如有縮減經費之情
形,其縮減之部分應由受補助單位繳回本署指定帳戶。
二十、核定之計畫,如受補助單位因故必須停止或取消執行時,應向本署
提出申請,由本署審核同意與否。受補助單位應於本署審核同意之
日起三個月內依未執行之工作項目比例核算後,繳回剩餘款、計畫
衍生收入及孳息。
二十一、本計畫補助預算遭刪除或凍結時,本署得解除補助;遭刪減時,
本署得視各計畫情形縮減補助金額,受補助單位應配合調整縮減
計畫內容並送本署審核同意後執行。受補助單位不得因此主張損
害賠償或損失補償。
二十二、計畫執行期間,受補助單位應配合各項行政管考作業,本署並得
視實際需求實施進度審查。每年度各補助計畫以二次進度審查為
原則,並得視實際需求增減,上開審查時程原則於各受補助單位
期中及期末報告送達本署後,擇期進行。如有特殊事由,經本署
同意後,得將期中與期末審查併同辦理;審查結果如有缺失,受
補助單位應於期限內改善完成,若無法於期限內改善完成,受補
助單位應向本署申請延展改善期限,延展期限以不逾三週為原則
,並以一次為限。
二十三、核定之計畫,未經本署審核同意延展者,如有年度計畫執行進度
落後預期進度達百分之二十,或有實際請款日期落後預定請款日
期達二個月以上之情事,且受補助單位無法針對落後之事由,提
出非可歸責於己方之說明,本署得終止該補助或縮減補助經費;
如計畫之執行涉及不法之情事,本署得廢止全部或一部補助之核
定。
二十四、補助之經費,如有未依核定之計畫內容、經費用途或工作項目執
行之情事,經本署查證後,該筆經費,應自補助款中刪除;計畫
執行內容如已嚴重偏離核定之計畫主軸,且未於本署要求之期限
內改善者,本署得廢止全部或一部補助之核定。
二十五、核定之計畫,結案時如未達成績效成果指標,且受補助單位未能
提出合理之說明者,本署得依未達成績效成果指標或未達成查核
點比例,廢止一部補助之核定。
二十六、計畫執行期間如有計畫及經費執行進度落後、績效成果不彰或計
畫執行不良之情事,本署得採暫緩撥款及專案檢討會議方式協助
釐清問題,並要求限期改善,未於期限內改善者,本署得廢止全
部或一部補助之核定。受補助單位未依規定編列或撥付應分擔款
者,亦同。
二十七、補助款之支用應依計畫實際執行之進度按比率撥付之,除受補助
單位與本署另有約定者外,不得先行支用補助款或將補助款移作
他用。
二十八、各計畫執行情形及考評績效成果,本署列入受補助單位往後年度
計畫申請之審查參考;其有第二十五點所定情形致縮減補助金額
者,本署得納入後續年度擴充或停止補助之考評。
二十九、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本署撤銷或廢止補助之全部或一部:
(一)受補助單位未能配合各期撥款時程檢附相關文件申請,經本署
通知改善仍未於期限內改善者。
(二)計畫之期中或期末進度審查會議,經審查委員會認定應改善事
項,經本署通知仍未於期限內改善者。
(三)實際系統建置或施作項目與核定之計畫內容不符,經本署通知
改善仍未於期限內改善者。
(四)核定之計畫內容與其他已獲得補助之計畫內容相同或相似,並
經本署認定有虞者。
(五)未依限送達期中或期末報告者。
(六)因國家政策變更,而有廢止補助之必要者。
(七)受補助單位有違反本要點規定之重大行為者。
三十、補助經撤銷或廢止全部或一部者,受補助單位應於本署通知期限內
,將已領取之補助款超過應領取之部分及該部分之孳息計畫衍生收
入繳回本署指定帳戶。
三十一、核定計畫之執行,應符合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並由受補
助單位確實審查編列經費需求;如有不實,由受補助單位負責。
三十二、受補助單位應指定專責單位,並由該單位局處首長擔任計畫主持
人,負責計畫之統籌協調及列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