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一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網際網路位址(Internet Protocol Address ):指為供辨識網際網
路設備位置所在,依網際網路標準所規劃用以分配予設備之位址。
二、網域名稱(Domain Name ):指依網際網路標準,由文字、數字或特
定符號組成,並由「.」區隔形成之階層式名稱體系。
三、國際組織:
包括網際網路名稱及號碼指配機構(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ICANN ,以下簡稱國際指配機構)及
負責亞洲太平洋區域網際網路位址管理及發放之亞太網路資訊中心(
Asia Pacific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re, APNIC)。
四、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Top Level Domain, TLD ):指網域名稱樹
狀階層架構中之最頂端,即網域名稱最右端之「. 」後文字或字串組
合,頂級網域名稱分為國碼頂級網域名稱及通用頂級網域名稱。
五、國碼頂級網域名稱(country code Top Level Domain, ccTLD):指
由國際指配機構認可代表國家或獨立經濟體之頂級網域名稱。
六、通用頂級網域名稱(generic Top Level Domain, gTLD):指前款以
外,由國際指配機構認可之頂級網域名稱。
七、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業務:指發放及管理網際網路位址與自治系統
號碼之註冊資料,並提供相關註冊管理之服務事項。
八、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指具有管理頂級網域名稱(國碼頂級網
域名稱或通用頂級網域名稱)註冊資料,並提供頂級網域名稱系統正
常運作及相關註冊管理之服務事項。
九、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機構(Internet Registry, IR ):指經國際
組織認可,從事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業務之法人組織。
十、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Top Level Domain Name Registry):
指經國際指配機構認可,從事國碼頂級域名或通用頂級域名稱註冊管
理之法人組織。
第 4 條
本辦法之輔導對象為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機構及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
機構,包含國碼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ccTLD Registry)及通用頂
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gTLD Registry)。
第 5 條
主管機關得參與國際指配機構進行協商及交流合作等事項,並與輔導對象
分享資訊,以促進網際網路發展及使用效益。
第 6 條
主管機關得提供顧問輔導及諮詢服務等措施,協助輔導對象辦理下列事項
:
一、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相關政策、技術之研究。
二、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運作安全與效能提升之促進。
三、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相關技術之人才培訓。
四、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相關技術發展及業務規劃與推廣。
五、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相關國際會議及活動之規劃參與及資訊分享
。
第 7 條
主管機關得徵詢各界意見或召開諮商會議,訂定計畫實施前條協助事項。
第 8 條
執行本辦法所需之經費由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9 條
本辦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
或團體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