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評量及指定通訊傳播事業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3 月 13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數位韌性字第11250013921號 令
法規體系: 韌性建設目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指定資通安全管理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特訂定本要
    點。


二、本會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指定公眾電信網路具有下列系統
    或設備之通訊傳播事業為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
(一)市內、長途網路:交換設備及網路傳輸機線設備等。
(二)國際網路:海纜系統、海纜登陸站、內陸介接站、內陸鏈路設備及
      國際通信交換設備等。
(三)衛星固定通信網路:衛星系統及固定地球電臺等。
(四)行動通信網路:交換設備、傳輸機線設備等。
(五)網際網路:具有提供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或網際網路交換中心服務之
      系統或電信設備等。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頭端及其控制系統等。
(七)無線電視電臺:電臺及其控制系統等。
(八)無線廣播電臺:電臺及其控制系統等。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者。


三、為指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通訊傳播事業應依本會之通知填具調查
    表(附表一)辦理自評作業,並於本會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報本會
    。
    前項通訊傳播事業之自評結果,本會按評量基準表(附表二至附表九
    )分別審酌系統、設備之功能重要性、失效影響及民心士氣影響等情
    狀予以計分;屬重要資通訊系統者,並得加重計分。


四、本會應將通訊傳播事業之自評、評量基準表及其相關佐證資料等,徵
    詢相關公務機關、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之意見。


五、本會於完成前點之徵詢後,將指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併同通訊傳播
    事業之自評、評量基準表、相關佐證資料及前點之徵詢意見,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以書面通知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