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指定資通安全管理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特訂定本要
點。
二、本會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指定公眾電信網路具有下列系統
或設備之通訊傳播事業為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
(一)市內、長途網路:交換設備及網路傳輸機線設備等。
(二)國際網路:海纜系統、海纜登陸站、內陸介接站、內陸鏈路設備及
國際通信交換設備等。
(三)衛星固定通信網路:衛星系統及固定地球電臺等。
(四)行動通信網路:交換設備、傳輸機線設備等。
(五)網際網路:具有提供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或網際網路交換中心服務之
系統或電信設備等。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頭端及其控制系統等。
(七)無線電視電臺:電臺及其控制系統等。
(八)無線廣播電臺:電臺及其控制系統等。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者。
三、為指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通訊傳播事業應依本會之通知填具調查
表(附表一)辦理自評作業,並於本會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報本會
。
前項通訊傳播事業之自評結果,本會按評量基準表(附表二至附表九
)分別審酌系統、設備之功能重要性、失效影響及民心士氣影響等情
狀予以計分;屬重要資通訊系統者,並得加重計分。
四、本會應將通訊傳播事業之自評、評量基準表及其相關佐證資料等,徵
詢相關公務機關、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之意見。
五、本會於完成前點之徵詢後,將指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併同通訊傳播
事業之自評、評量基準表、相關佐證資料及前點之徵詢意見,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以書面通知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