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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法規名稱: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11 月 2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通傳通訊字第10341022460號
法規體系: 韌性建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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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規字第 0920510
  232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5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規字第 094050751
  4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9、22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法字第 096050962
  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6、7、10、13~15、18~25、31、34、43  條
  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法字第 100460000
  60  號令修正發布第 6、50  條條文;並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
  行
5.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營字第 1004100273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5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通訊字第 10341
  02246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13 條條文;刪除第 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10184307 號公
  告第 6  條第 2  項、第 7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2  項、第 15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2  項、第 19 條第 4  項第 2  款、第 6
  項、第 20 條第 4  項、第 21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第 6  項、第 23 條第 1  項、第 24 條第 3  項、第
  25  條、第 31 條第 3  項、第 34 條第 7  款、第 43 條第 2  項所
  列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起改由「數位發展部」管轄;第 2  條第 2  款、第 9  款、第 19 條
  第 5  項第 1  款所列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
  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仍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