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二月一日國防部(59)鴿飛字第 0274 號令,一月二
十四日交通部(59)交郵字第 0088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國防部(68)佳作字第 1941 號令,交通
部(68)交郵字第 17691 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交通部(86)交郵發字第 8605 號令修正
發布名稱及全文 55 條
(原名稱:無線電頻率呼號分配使用及干擾處理規則;新名稱:電波監
理業務管理辦法)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 091B000171 號令修正發
布第 26 條條文;並增訂第 46-1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法字第 09605
1062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5、24~26、45、46-1、49、50、52~
54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資技字第 102
4302120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5、10、12、14、16、17、22、23、
29~31、36、42、44、51 條條文及第 18 條條文之附件一、第 19 條
條文之附件二、第 20 條條文之附件三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五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資源字第 10743
01198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5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10184307 號公
告第 2 條、第 6 條、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3 條、
第 19 條附件 3、第 24 條第 1 款、第 28 條第 2 款、第 6 款、
第 51 條、第 52 條、第 53 條所列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權責
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改由「數位發展部」管轄。但下列
權責事項仍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轄:
(一)第 13 條第 2 款第 3 款有關廢止特許或許可、不予換發特許
執照、電視執照或廣播執照事項;
(二)第 52 條有關電臺識別事項;
第 25 條第 4 款、第 26 條第 3 項、第 4 項、第 27 條、第 28
條序文、第 1 款、第 3 款、第 4 款、第 5 款、第 29 條、第
30 條、第 45 條、第 46 條第 2 項第 8 款第 2 目所列屬「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仍由「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轄
8.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數位發展部數位資源字第 11360013771
號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基礎字第 11300234921 號令會銜發布
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