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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地方文化特色整合5G應用與落地計畫補助作業要點
民國 110 年 03 月 29 日
一、經濟部為依行政院核定之前瞻基礎建設政策-「文化科技 5G 創新垂
    直應用場域建構及營運計畫」,推動「地方文化特色整合 5G 應用與
    落地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並符合財政收支劃分法、地方制度
    法及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執行單位為經濟部工業局(以下簡稱本局)。


三、申請資格: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四、計畫範圍:
    本計畫為中央對於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重大事項之專案補助。依行
    政院核定之「文化科技 5G 創新垂直應用場域建構及營運計畫」,項
    目如下:
(一)建構地方產業環境:研擬地方輔導措施及推動作法,結合地方特色
      產業,帶動新創團隊投入,活絡地方產業發展。
(二)推動旗艦示範應用: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融合新興技術(如:虛
      擬實境、擴增實境、混合實境、延展實境、數位雙生等)與各種載
      體,協助跨領域媒合,鏈結在地指標場域及文化能量,促成創新科
      技應用案例。
(三)形塑文化科技城市:整合資源投入特定文化科技領域,結合城市活
      動行銷,加速文化科技落地,打造具文化特色之科技城市風貌。


五、計畫補助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九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


六、計畫總經費:新臺幣三億元。本計畫得核定件次以二件為限,且得核
    定之補助經費為一百十年度一億五千萬元、一百十一年度一億五千萬
    元。


七、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本局公告受理提案之時程內提出申請,
    由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政府合作提出申請者,可檢附相關協議
    文件予本局備查;無論單獨提出申請或跨縣(市)合作提出申請者,
    每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僅可提出一案進行申請,由本局依據計畫
    審查之結果決定補助事項與範圍。
    前項提案所需繳送之文件及申請作業規範,由本局另定之。
    未依規定申請或逾期申請者,本局得不受理。但為因應重大政策或支
    應行政院對災害及重大緊急事項之應變需求者,不在此限。


八、計畫書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地區相關產業現況說明。
(二)地方文化特色整合 5G 應用與落地計畫推動規劃:
      1.「建構地方產業環境」:說明直轄市、縣(市)政府研議地方推
        動政策與作法,提供各類文化科技推動輔導措施,建構地方產業
        協作溝通機制,結合地方特色產業,完備產業發展基礎,連結產
        官學,共同投入新創團隊發展,提供新創團隊學習成長機會,爭
        取中大型企業投資。
      2.「推動旗艦示範應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第五代行動
        通訊系統融合虛擬實境、擴增實境、混合實境、延展實境、數位
        雙生等創新科技技術以及各種載體,結合跨領域元素(包含:人
        文、歷史、藝術、古蹟等文化特色),運用場域背景與特性,協
        助業者投入場域應用研發,支持業者共同開發文化科技產品與服
        務。
      3.「形塑文化科技城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擘劃具地方特
        色之文化科技城市風貌,整合資源共同投入特定文化科技推動項
        目,串聯各類城市行銷活動,將文化科技擴及人民生活,吸引人
        潮並帶動區域經濟發展,創造文化科技感染力。
(三)整體經費預估。
(四)預訂執行進度(含查核點)。
(五)預期效益(含預期引進廠商家數、投資額、產值及就業人數)。


九、本局為審查申請案得設計畫審查會,委員計八人,本局局長為召集人
    ,綜理評選審查事宜並擔任會議主席,並由本局指派副召集人一人,
    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副召集人因故無法出席時,由
    委員相互推派一人代理;其餘委員由有關機關單位代表、專家學者選
    聘之,專家學者不得少於三人。


十、計畫審查委員就申請案件召開評選會議,評選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
    數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如有需決議之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為之。


十一、申請單位出席評選會議至多七人,並就各申請案準備十五份簡報資
      料及指派代表進行三十分鐘簡報。委員提問後,採統問統答方式進
      行,答詢時間為三十分鐘。


十二、評選會議之評比重點項目及權重如下:
  (一)平衡區域產業轉型發展之必要性(百分之二十)。
  (二)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文化科技場域與地方產業整合推動作法(百
        分之二十)。
  (三)執行合作團隊整合度、分工合理性及計畫執行環境準備情形(百
        分之二十)。
  (四)後續推動規劃與發展藍圖(百分之二十)。
  (五)計畫時程、查核點、經費分配及預期效益(含計畫結案前完成及
        未來三年預估之量化/質化效益等)說明(百分之二十)。


十三、本計畫補助由計畫審查會參照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
      法第八條規定,不同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之原則,依核定之
      計畫內容審決,其餘部分應由申請單位以分擔款支應,各級次補助
      比率如下:
  (一)第一級:百分之五十。
  (二)第二級:百分之七十八。
  (三)第三級:百分之八十四。
  (四)第四級:百分之八十六。
  (五)第五級:百分之九十。
      計畫審查會得依建議核定之補助經費予以調整工作項目及績效。


十四、補助對象及補助金額由評選會議決定,採序位法辦理評選,委員就
      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後予以加總,依加總分數高低轉換為序位,並
      經彙整各委員評定序位,以合計值最低者為序位第一。序位第一及
      第二須總平均得分達八十分以上,方列入優先補助對象,序位第三
      以後之提案,得依序位列候補名單,如優先補助對象因故無法執行
      計畫,則由候補名單依序遞補。


十五、本局於評選會議結束後,應於網路公告評選結果並以書面通知各申
      請單位。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依核
      配補助金額及評選會議結論修正計畫內容並送達本局,以核定補助
      範圍之執行方法及期程等事項(以下簡稱核定之計畫);未依期限
      辦理、未依核配補助金額及評選會議結論修正計畫或修正計畫未獲
      核定者,本局得廢止該補助決定。


十六、本計畫補助款各年度以非自辦工作及自辦工作區分為三期撥付,並
      由本局訂定請款月份,撥付條件如下:
  (一)非自辦工作:以發包經費為補助款計算基準,第一期補助款於受
        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完成發包後,始得撥付百分之三十
        ;第二期補助款於整體計畫工作進度及經費實支數均達百分之四
        十時,始得撥付百分之六十五(累計撥付百分之九十五);第三
        期補助款於計畫完成驗收結算且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提報經費實支數後,始得撥付實際結算金額與累計已撥付金額之
        差額。但發包經費高於核定非自辦工作金額,則依核定非自辦工
        作金額乘上分期撥款比率撥付。
  (二)自辦工作:以核定自辦工作金額為補助款計算基準,第一期補助
        款於補助計畫核定後,始得撥付百分之三十;第二期補助款於整
        體計畫工作進度及經費實支數均達百分之四十時,始得撥付百分
        之六十五(累計撥付百分之九十五);第三期補助款於受補助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報當年度工作成果報告後,始得撥付實
        際結算金額與累計已撥付金額之差額。


十七、補助經費使用與核銷:
  (一)補助經費由本局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及中央對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編列。
  (二)計畫經核定後,應依核定計畫內容、經費使用用途、工作項目、
        預定期程及績效成果指標執行。如有違反計畫核定內容者,本局
        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停撥、縮減補助或由中央扣減當年度或以後
        年度一般性補助款。
  (三)補助經費由本局依計畫及經費執行進度辦理分期撥付及核銷作業
        ,結案時如有結餘款、孳息及計畫衍生收入,應繳回之,並敘明
        繳回方式。但補助款剩餘未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時,該受補助之直
        轄市、縣(市)政府得免予繳回。
  (四)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分擔款及本局核配之補助款
        一併納入預算,於計畫執行期間之所有會計憑證、帳冊及相關報
        表等,應留存於各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妥善保存
        備查。
  (五)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六個月(各年度之七月十
        五日及十二月十五日前)送達期中報告至本局,並於計畫結束當
        月內送達期末報告至本局。


十八、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確實依核定之計畫執行,並不得
      請求追加補助款。


十九、核定之計畫,如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因特殊事由需增減
      計畫項目或延展計畫期間者,最遲應於計畫期限屆滿之日回算二個
      月前,備妥申請計畫變更或期間延展之必要資料,向本局提出申請
      ,由本局審核同意與否。


二十、核定之計畫,經本局審核同意變更或期間延展者,如有追加經費之
      需求,其追加之部分應由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負擔
      ,如有縮減經費之情形,其縮減之部分應由受補助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繳回本局指定帳戶。


二十一、核定之計畫,如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因故必須停止或
        取消執行時,應向本局提出申請,由本局審核同意與否。經本局
        審核同意停止計畫之執行者,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
        於本局審核同意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未執行之工作項目比例核算後
        ,繳回剩餘款、計畫衍生收入及孳息。經本局審核同意取消計畫
        之執行者,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本局審核同意之
        日起三個月內,繳回全部補助款、計畫衍生收入及孳息。


二十二、本計畫補助預算遭刪除或凍結時,本局得解除補助;遭刪減時,
        本局得視各計畫情形縮減補助金額,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
        政府得縮減計畫內容送本局審核同意後執行。受補助之直轄市、
        縣(市)政府不得因此主張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


二十三、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計畫需求,遴聘專業團隊
        或顧問,協助計畫執行。計畫執行期間,受補助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除須依規定填報報表外,各補助計畫每年度以二次進度
        審查為原則,並得視實際需求增減,分別於各受補助之直轄市、
        縣(市)政府送達期中及期末報告至本局後擇日進行。如有特殊
        事由,經本局同意後,得將期中與期末審查併同辦理;審查結果
        如有缺失,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需於期限內改善完成
        ,若無法於期限內改善完成,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
        向本局申請延展改善期限,延展期限以不逾三週為原則,延展並
        以一次為限。


二十四、採現地審查時,本局最遲應於訪視日回算七日前,通知受補助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訪視行程表,並由受補助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統籌安排當日訪視事宜。


二十五、核定之計畫,未經本局審核同意延展者,如有年度計畫執行進度
        落後預期進度達百分之二十,或有實際請款日期落後預定請款日
        期達二個月以上之情事,經本局查證無誤,且受補助之直轄市、
        縣(市)政府針對落後之事由,無法提出非可歸責於己方之說明
        ,本局得終止該補助或縮減補助經費;如計畫之執行涉及不法之
        情事,本局得廢止全部或一部補助之核定。


二十六、補助之經費,如有未依核定之計畫內容、經費用途或工作項目執
        行之情事,經本局查證無誤,該筆經費,應自補助款中刪除;計
        畫執行內容如已嚴重偏離核定之計畫主軸,且未於本局要求之期
        限內改善者,本局得本局得廢止全部或一部補助之核定。


二十七、核定之計畫,結案時如未達成績效成果指標,且受補助之直轄市
        、縣(市)政府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者,本局得依未達成績效成
        果指標或未達成查核點比例,廢止一部補助之核定。


二十八、計畫執行期間如有計畫及經費執行進度落後、績效成果不彰或計
        畫執行不良之情事,本局得採暫緩撥款及專案檢討會議方式協助
        釐清問題,並要求限期改善,未於期限內改善者,本局得廢止全
        部或一部補助之核定。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未依規定
        編列或撥付應分擔款者,亦同。


二十九、補助款之支用應依計畫實際執行之進度按比率撥付之,除受補助
        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本局另有約定者外,不得先行支用補
        助款或將補助款移作他用。


三十、各計畫執行情形及考評績效成果,本局列入受補助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往後年度計畫申請之審查參考;其有第二十七點所定情形
      致縮減補助金額者,本局得納入後續年度擴充或停止補助之考評。


三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本局撤銷或廢止補助之全部或一部:
    (一)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未能配合各期撥款時程檢附「
          納入預算證明」、「請款領據」或「執行進度及費用支用表」
          ,經本局通知改善仍未於期限內改善者。
    (二)期中或期末進度審查認定有缺失,經本局通知改善仍未於期限
          內改善者。
    (三)實際系統建置或施作項目與核定之計畫內容不符,經本局通知
          改善仍未於期限內改善者。
    (四)核定之計畫內容與其他已獲得補助之計畫內容相同,或該二計
          畫之實施範圍、工作項目、經費需求及計畫期程近似者。
    (五)未於本要點規定之期限內送達期中或期末報告者。
    (六)因國家政策變更,而有廢止補助之必要者。
    (七)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有違反本要點規定之重大行為
          者。


三十二、補助經撤銷或廢止全部或一部者,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
        府應於補助撤銷或廢止全部或一部之日起三個月內,將已領取之
        補助款超過應領取之部分、該部分之孳息及該部分之計畫衍生收
        入繳回本局指定帳戶。


三十三、核定之計畫執行,應符合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並由受補
        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確實審查編列經費需求;如有不實,
        由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


三十四、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指定專責單位與人員,負責核
        定之計畫統籌協調及列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