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數位發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電信事業普及服務管理辦法(以
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特定本要點。
二、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機關內部人員,為本部次長、主任秘書、
司或處之簡任層級以上人員;其他機關代表、學者及專家為具備下列
專業資格之人員:
(一)法律專家學者:曾任或現任中央、地方機關、大學或財團法人機構
辦理或研究法制、法務、訴願或訴訟相關業務者。
(二)資訊通訊、電子電信工程或數位治理專家學者:曾任或現任中央、
地方機關、大學或財團法人機構辦理或研究資訊通訊、電子電信工
程或數位治理相關業務者。
(三)財經會計專家學者:曾任或現任中央、地方機關、大學、財團法人
機構或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或研究財經會計相關業務者。
管理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本事務,由擔任委員
之本部主任秘書或韌性建設司司長兼任。
三、管理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
代理之。
四、管理委員會置工作小組協助辦理下列行政事項:
(一)會議之議程編訂、通知協調及連繫、記錄。
(二)受理普及服務實施計畫之提出及其公告事項。
(三)受理普及服務提供者補助之申請及其公告事項。
(四)受理普及服務分攤者年度營業額之申報及其公告事項。
(五)彙整普及服務分攤者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比例及金額並公告之。
(六)政策法制釋疑事項。
(七)普及服務基金之收支保管事項。
(八)普及服務基金年度決算報表編製。
(九)普及服務運作成效之評估之現地考察。
(十)其他庶務性工作。
本部為辦理前述事項,得聘請行政助理或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協助工作
小組辦理之。
管理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交通費或出席費
。
前項費用及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職掌所生費
用,為普及服務費用中之必要管理費用,由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支
應之。
前項必要管理費用支給標準:
(一)普及服務實施計畫及普及服務分攤相關金額之審查費:每位委員新
臺幣三萬元,審查下列項目:
1.不經濟公用電話普及服務實施計畫之審查。
2.不經濟地區電話普及服務實施計畫之審查。
3.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實施計畫之審查。
4.普及服務分攤者所報電信服務營業額之審查。
5.普及服務分攤者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比例及金額之核算。
6.其他與電信普及服務實施計畫相關事項之審查。
(二)普及服務實施成果及其他有關電信普及服務事項之審查費:每位委
員新臺幣二萬元,審查下列項目:
1.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之審查。
2.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收支情況之查核。
3.普及服務運作成效之評估。
4.其他與電信普及服務實施成果相關事項之審查。
(三)出席費: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按委員開
會次數支給出席費。
(四)交通費:參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檢據實報實銷。
(五)行政作業費用:檢據實報實銷。
六、管理委員會應視申請(報)案件審查之需要,由主任委員召開會議,
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指派他人代理。
(二)每次會議應有委員半數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但如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就特定事項應有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之出席或決議者,從其決議或規定。
(三)管理委員會得邀請專家、學者、機關代表或相關業者到部陳述意見
。
(四)每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
七、管理委員會委員應本諸公正客觀之立場,獨立行使職權。如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委員應自行迴避或由管理委員會決議命其迴避,不得參與
該案件之審查: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為申請(報)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顧問或持股佔百分之五以上股權之自然人股東者。
(二)本人與申請(報)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為四親等內之血親
、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
(三)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申請(報)案件有共同權利人、共同
義務人或其他有直接利害關係者。
(四)現為或曾為本申請(報)案件申請(報)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五)於該申請(報)案件,曾為證人、鑑定人、簽證或查核之會計師及
其合夥人者。
八、委員、工作小組及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之人員就會議內容及相關事項
,應保守秘密。依資料提供者註明應予保密之資料,非依法令,不得
洩漏之。但申請(報)人就其申請(報)案件內容已自行公開者,不
在此限。
九、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停止其委員職務或予以解聘,並得另
聘他人繼任之:
(一)對委員職務上之行為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二)應迴避之情形而不迴避者。
(三)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四)因故不能執行委員職務或配合本部組織異動調整委員職務者。
(五)因職務異動而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