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加強管理依法取得之債權憑證及執行憑證,確保本署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債權憑證:指民事執行事件,經強制執行無效果,由執行法院發給之憑證。
(二)執行憑證:指行政執行事件,經行政執行無效果,由行政執行機關發給之憑證。
三、債權憑證及執行憑證之登錄、保管及清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四、業務單位依法取得執行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其處理程序如下:
(一)業務單位依法取得債權憑證時,應先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或不符者,應立即聲請執行法院更正。
(二)前款經核對無誤或已更正之債權憑證,應逐案將案由、債權憑證案號、債務人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或統一編號、債權憑證金額、未受償金額、請求權消滅時效屆滿日期、執行費用等資料建檔並指派專人專卷存管。
(三)業務單位應將債權憑證正本交由秘書室存入中央銀行國庫局保管品專戶保管,並經簽報機關首長同意後以影本通知主計室依規定辦理列帳。
(四)秘書室應將保管之債權憑證登記於保管清冊,每月編製保管品報告表送主計室以備查考,另應每月將保管清冊送請業務單位檢視以免有錯誤、漏列情事,於債權憑證時效屆滿六個月前,應通知業務單位辦理聲請執行或換發憑證。
(五)業務單位應每年至少查詢債務人財產、所得及納稅等基本資料一次,並得於簽報機關首長同意後,委請律師辦理。
(六)業務單位應依債權憑證性質,注意請求權消滅時效將屆滿之案件,視實際需要辦理查調財產作業。
(七)業務單位經查明有新增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所得時,應即簽報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於簽請機關首長同意後,委請律師辦理。其執行之所得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等債務抵充順序相關規定,通知主計室辦理帳務處理並解繳國庫。
(八)債務人若已死亡,業務單位得另查調遺產、繼承情形等資料。
(九)業務單位應將歷次清理結果連同清償情形、未清償金額等相關資料建檔並指派專人專卷存管。
五、業務單位依法取得行政執行機關發給之執行憑證,其處理程序如下:
(一)業務單位依法取得執行憑證時,應先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或不符者,應立即聲請行政執行機關更正。
(二)前款經核對無誤或已更正之執行憑證,應逐案將案由、執行憑證案號、義務人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或統一編號、執行憑證金額、未受償金額、執行期限屆滿日期、執行費用等資料建檔並指派專人專卷存管。
(三)業務單位應將取得之執行憑證正本交由秘書室存入中央銀行國庫局保管品專戶保管,並經簽報機關首長同意後以影本通知主計室依規定辦理列帳。
(四)秘書室應將保管之執行憑證登記於保管清冊,每月編製保管品報告表送主計室以備查考,另應每月將保管清冊送請業務單位檢視以免有錯誤、漏列情事,於執行憑證時效屆滿六個月前,應通知業務單位辦理聲請執行或換發憑證。
(五)業務單位應每年至少查詢義務人財產、所得及納稅等基本資料一次。
(六)業務單位應注意執行期限將屆滿之案件,視實際需要辦理查調財產作業。
(七)業務單位查明義務人有新增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所得時,應即簽報聲請行政執行機關行政執行,其執行之所得,通知主計室辦理帳務處理並解繳國庫。
(八)義務人若已死亡,業務單位得另查調遺產情形等資料。
(九)業務單位應將歷次清理結果連同清償情形、未清償金額等相關資料建檔並指派專人專卷存管。
六、民事執行事件及行政執行事件,經再次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或行政執行機關行政執行,於未獲全額清償、執行無實益,而發給、發還債權憑證或執行憑證時,仍應依前二點規定辦理。
七、民事執行事件取得之債權憑證,業務單位應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屆滿前三個月自秘書室領出,向執行法院聲請再次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業務單位得於簽請機關首長同意後,委請律師辦理。
行政執行事件取得之執行憑證,其執行時效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
八、業務單位依法取得之債權憑證及執行憑證,如屆滿法定收繳期限、逾行政執行期限、未能全額獲償或其他特殊原因而有辦理註銷之必要時,應查明管理、催繳程序及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後,檢同有關證件及註銷理由送主計室,由該室函報數位發展部轉請審計部核定,據以辦理註銷。
奉准註銷或已獲清償之債權憑證及執行憑證,應通知主計室減列帳務,並將秘書室自保管品專戶領出之債權憑證及執行憑證,併同核定註銷等相關建檔資料,由業務單位專卷存管。
九、債權憑證與執行憑證經再執行後,未獲償金額在免移送強制執行或行政執行下限金額(新臺幣三百元)以下者,業務單位得衡量查調財產或所得、自行催繳及換發新證之成本效益,於時效消滅後依前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