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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數位發展部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2 月 2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數位人字第1130900274號函
法規體系:
處務目/人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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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一、數位發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防治及處理性騷擾事件,特依性別平
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
要點。
二、本部性騷擾事件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部員工相互間及員工與非本部人員間所發生之性騷擾
事件。
本部首長涉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事件者,申訴人應向行政院提
出申訴,其處理程序依行政院相關規定辦理。
本部所屬機關首長涉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事件者,由本部受理
申訴。
四、本要點所稱性騷擾及權勢性騷擾,其範圍包含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
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之情形。
五、本部應採行適當措施,提供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設置專線
電話(02-2380-0630)、電子信箱(
[email protected]
) 等申訴管道
並公開揭示。如有性騷擾或疑似事件發生時,應即檢討並改善防治措
施。
本部員工於非本部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部應為工作
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六、本部應妥善利用各種集會及訓練課程,加強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
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七、本部應設性騷擾申訴處理小組(以下簡稱申訴處理小組),負責受理
、調查、審議及決定性騷擾申訴案件。。
申訴處理小組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部長指定
次長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部長就具備性別平等意識之本部員工、社
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比例不得少於
二分之一,男性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合
計二至四人;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
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部申訴處理小組另置執行秘書一人,工作人員若干人,由部長就本
部職員遴派兼任之。
承攬廠商之工作人員如遭受本部員工性騷擾時,本部應受理申訴且與
承攬事業單位共同調查,並將結果通知承攬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性騷擾行為人為本部部長、代表機關行使管理權或處理有關被害人事
務之人時,被害人除可向行政院或本部申訴處理小組申訴外,如非屬
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對象,亦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八、申訴處理小組由召集人視需要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
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
決於主席。
九、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除可依相關
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隨時以書面、電子郵件或言詞,向申訴處理小
組提出申訴。但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案件應於性騷擾防治法第十
四條規定期限內提出。
申訴書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就讀學校或服務機關名稱及職稱、住居所、
聯絡電話及申訴日期;委任代理人應檢附委任書。
(二)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申訴人如以言詞或電子郵件提出者,受理人或單位應作成紀錄,並向
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第二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訴處理小組應
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十、申訴人於申訴處理小組作成決議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申訴人撤回後,仍得自事件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申訴,逾期得不予
受理。
十一、本部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申訴處理小組申訴
調查程序如下:
(一)為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申訴處理小組應先轉請權
責單位,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並不得對申訴
人之薪資等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
(二)申訴處理小組應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
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三)受理申訴案件,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調查
小組確認是否受理、進行調查,必要時,得加邀其他外部專業人
士共同參與調查及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但申訴案件顯有第十三點
第一項所定不予受理情形之一者,得簽奉召集人同意後,免作成
調查報告書及提申訴處理小組審議,逕為不受理決定。
(四)調查小組調查過程應確保當事人之隱私,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
查報告書,提申訴處理小組審議。
(五)申訴案件之審議,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到場說明。
(六)申訴處理小組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
決議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七)審議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機關或單
位依規定辦理。
(八)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並通知當事人。
十二、本部非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申訴處理小組申訴調查程
序如下:
(一)申訴處理小組應先釐清及查證相關事實,就已知訊息,對相關證
人、資料進行初步訪談並作成書面紀錄。
(二)申訴處理小組於釐清及查證相關事實後,應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
權益與後續調查流程及救濟途徑、協助被害人保留證據及提起申
訴。
(三)申訴處理小組於釐清及查證相關事實後,得轉請權責單位視案件
情形適度調整相關人員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避免被害人持續處
於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四)申訴處理小組得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法律或相關諮詢管道
、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五)未接獲申訴而知悉之性騷擾案件,由申訴處理小組依初步處理情
形就案件後續處理方式進行討論。經討論認屬應由召集人組成調
查小組進行調查者,準用前點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辦理。
十三、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第九點程序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
(二)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
(三)同一事由經審議決議確定。
(四)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
申訴處理小組對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有性騷擾防治法
第十四條第五項所定不予受理情形者,應依該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移送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決定不予受理
或應續行調查,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十四、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審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
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召集人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
節輕重,簽報部長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十五、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審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訴處理小組
申請迴避。
十六、本部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申訴
決定有效執行,並避免有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本部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
他不利處分。
十七、本部申訴處理小組對依第十一點決議成立性騷擾行為之員工,應依
相關法令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作成懲處處分或移付懲戒之建議;如
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或懲戒建
議。
前項性騷擾或有惡意虛構之事實,涉及刑事責任,且非屬告訴乃論
之罪者,應簽報部長核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十八、申訴處理小組委員為無給職。但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撰寫調查
報告書及出席會議,得依規定支領撰稿費或出席費。
十九、申訴處理小組所需經費由本部相關預算下支應。
二十、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相關主管
機關訂定之細部準則及指引等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