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電信事業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之審查,其審
查費如下:
一、行動通信網路頻率核配:每件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新設置衛星通信網路(或衛星系統)之無線電頻率核配:每件新臺幣
一百萬元。
三、既有衛星通信網路新增或變更使用無線電頻率:每件新臺幣五十萬元
。
四、衛星通信網路頻率使用期限屆期依原核配頻率申請核配:每件新臺幣
五千元。
第 3 條
申請人依本標準規定繳納規費後,除有溢繳、誤繳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
不得申請退費。
第 4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