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推動資通安全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資
通安全產業之發展及「資安產業發展行動計畫(107-114 年)」提高
國內自主率等事宜,並鼓勵中央與地方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
事業及行政法人(以下簡稱各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採用資
通安全自主產品,進而帶動資通安全產業發展及強化國家資通安全防
護能量,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資通安全自主產品,指為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經授
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侵害,以確
保其機密性、完整性及可用性,在國內研發、設計或製造之產品(含
硬體及軟體產品),或具我國國籍之自然人或依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
法人、機構或團體在國內提供之服務,且在臺附加價值率達百分之三
十五者,或政府電子採購網共同供應契約中原產地標示為臺灣之資通
安全產品。
前項在臺附加價值率認定原則及計算公式如附表。
三、資通安全產品有共同供應契約可供訂購者,應利用政府電子採購網共
同供應契約訂購原產地標示為臺灣或在臺附加價值率達百分之三十五
之資通安全產品。各機關採購資通安全產品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
協定者,以採取下列優先採購資通安全自主產品之措施為原則:
(一)於招標文件明定只允許我國廠商投標,且涉及財物項目者,其原產
地須為我國。
(二)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
各機關採購資通安全產品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者,於涉及國家
安全(含資通安全)之情況下,得依該條約或協定有關安全及一般除
外事項之規定,採取前項規定之措施。
四、各機關於辦理採購案時,得要求廠商參考附表公式計算產品之在臺附
加價值率,並據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以利採購機關參考。
廠商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者,各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
相關規定辦理。
各機關對於廠商之投標文件及其他相關資料,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規
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