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費(以下簡稱頻率使用費)依下列各項無線電頻率之用途
收取:
一、行動通信:行動通信之基地臺與行動臺間或行動臺與行動臺間之無線
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一及附錄一所列方式計收。
二、專用無線電信:專用無線電信之基地臺與行動臺間或行動臺與行動臺
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二及附錄二所列方
式計收。
三、固定通信:固定地點之點對點或點對多點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
,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三及附錄二所列方式計收。
四、衛星通信:衛星系統與地球電臺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
使用費依附件四及附錄二所列方式計收。
五、廣播電視:無線廣播及無線電視電臺以無線電波播放聲音、影像、資
訊,供公眾收聽收視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五及附錄一所
列方式計收。
六、商業實驗研發電信:商業實驗研發電信之基地臺與行動臺間或行動臺
與行動臺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六所列方
式計收。
- 自111年8月27日起,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
第 3 條
頻率使用費之計費期間為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每年收費一次
。
頻率使用者於計費期間內有下列情形時,其頻率使用費依下列方式收取,
並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通知限期繳納:
一、新開放業務或已開放業務之新申請經營者,其頻率使用費自經營執照
核發之次日起,按日數計算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新設電臺或增加使用頻率者,其頻率使用費自電臺執照核發或其使用
頻率核准之次日起,按日數計算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計費期間內頻率使用者之既設電臺因遷移發射地址、變更頻率或電功率及
換裝發射機等,須換發電臺執照者,其頻率使用費於換發電臺執照前,依
原電臺之頻率使用費計算基準收取;換照後,則依變更後之頻率使用費計
算基準計收。
頻率使用者於繳交頻率使用費後有終止使用或經本會廢止頻率使用之核准
者,其自終止或廢止使用之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頻率使用費,
由本會按日計算無息退還。
第二項及第四項之收費及退費之方式,如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 自111年8月27日起,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
第 4 條
頻率使用者應於每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以現金、以銀行
為發票人之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或至各地金融機構以電匯方式繳交頻
率使用費。
前項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之受款人應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自111年8月27日起,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
第 5 條
使用之頻率屬下列用途之一者,免收其頻率使用費:
一、學術、教育、工廠、研究機構、電信業者、廣播電視業者或其他經本
會專案核准之試(實)驗。
二、助導航及氣象雷達使用。
三、未單獨指配頻率之共用頻帶。
四、船舶海上遇險安全救難及陸上救難(詳如附錄三)。
五、消防單位執行消防救災暨衛生署核定之緊急醫療救護。
六、衛星行動地球電臺及衛星小型地球電臺。
七、軍事專用。
八、其他經本會核准。
- 自111年8月27日起,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第1款仍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轄。
第 5-1 條
規費繳納金額在一定數額(含)以上者,繳納義務人有不能於規定期限內
繳納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於繳納期限內,依規費法第十六條
規定向本會申請分期繳納。
前項之一定數額如下:
一、行動寬頻業務:新臺幣二億元。
二、無線寬頻接取業務:新臺幣二千萬元。
三、其他業務:新臺幣一百萬元。
- 自111年8月27日起,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第二條附錄一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施行;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修正第二條附件一自一百零七年一月
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第二條附件一之「偏遠地區涵蓋係
數」,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修正第二條
附件一之「五、山林區域涵蓋係數」,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