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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數位發展部職場霸凌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自即日生效;原「數位發展部職場霸凌防治及處理作業要點」,並自同日停止適用,請查照。

主管機關: 數位發展部人事處
發布機關: 數位發展部
發布日期: 114.11.03
發布字號: 數位人字第1140901656號 函
異動性質: 訂定
法規名稱: 數位發展部職場霸凌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
容:
一、數位發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建構本部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及辦理
    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申訴處理,特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
    護辦法(以下簡稱安衛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於本部職員及聘(僱)人員(以下簡稱本部人員)發生之
    職場霸凌事件。
    本部首長涉及職場霸凌者,由行政院受理申訴,其處理程序依行政院
    相關規定辦理。
    本部所屬機關首長涉及職場霸凌事件者,由本部受理申訴,並依本要
    點規定辦理。

三、本要點所稱職場霸凌,指本部人員於職務上假借權勢或機會,逾越職
    務上必要合理範圍,持續以威脅、冒犯、歧視、侮辱、孤立言行或其
    他方式,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不友善工作環境,致本部人
    員身心健康遭受不法侵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
    職場霸凌行為情節輕重之判斷,應審酌下列因素:
(一)對被害人造成身心侵害之程度。
(二)對被害人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行為手段、重複違犯及其他相關
      因素。
(三)對被害人之侵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包括故意、悔改有據及其他相
      關因素。

四、本部應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委員會(以下簡稱防護委員會)處理職場
    霸凌申訴案件,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由督導業務次長擔任召集人
    ,其中本部人員以外之相關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任一
    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委員於任
    期內因故不克繼續擔任委員時,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聘委員任期屆
    滿之日止。

五、本部防護委員會設置職場霸凌申訴專線電話(02-2380-0631)及電子
    信箱([email protected])為申訴管道,並公開揭示,指派
    人事處專人於辦公日每日查收。

六、本部人員遭受職場霸凌,得由本人填具職場霸凌申訴書(或委任代理
    人)向本部防護委員會提出職場霸凌之申訴。如行為人為部長,應向
    行政院提出申訴。
    前項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申訴人屬非具權勢地位者,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三年內為之
      。
(二)被申訴人屬具權勢地位者,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五年內為之。
(三)霸凌事件持續發生者,前兩款規定之期限,以最後一次事件結束之
      次日起算。
    本部接獲職場霸凌之申訴時,應即通知行政院。

七、本部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日內,召開防護委員會會議,決定是否受
    理,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是否受理;無從通知者,免予通知;不予受
    理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訴人,並副知行政院。
    職場霸凌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接獲申訴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及安衛辦法所稱職場霸凌
      事項。
(二)無具體之內容。
(三)申訴人未具真實姓名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四)同一事件已不受理或已作成終局實體處理。
(五)申訴事件已撤回申訴。
(六)已逾申訴期限。
    前項第五款之撤回申訴,本部認有必要者,得本於職權繼續調查處理
    。
    申訴事件如屬職場霸凌以外之其他不法侵害事件,本部應以書面通知
    申訴人,並改依安衛辦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有關不法侵害事
    故處理,並簽陳部長指定專責人員啟動相關行政調查作業。

八、本部防護委員會受理申訴之日起,應於一個月內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
    查。
    前項調查小組成員至少三人,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外部
    學者專家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參與職場霸凌申訴案件之調查、處理及決議人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
    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申訴人亦得申請迴避,如有
    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者,本部應命其迴避。於本部人事、主計、政風
    人員為職場霸凌事件行為人時,亦應要求其迴避或採取適當措施,確
    保申訴調查過程客觀公正。

九、本部於知悉職場霸凌之情形,或至遲自申訴人提起申訴時起,應採取
    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時:
      1.採行避免申訴人受職場霸凌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
      2.視申訴人需求及事件情節,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
        施。
      3.對行為人為適當之處理。
(二)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時:
      1.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
      2.依被霸凌者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
      3.依被霸凌者意願,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
      4.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辦公場所。
    職場霸凌行為人涉及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者,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
    行調整職務之必要時,本部得依相關法令規定調整之。

十、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超然獨立,秉持客觀、公正及專業之原則,
    給予申訴人、被申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訪談申訴人、被申訴人、其他相關人員時,調查小組應全程錄音或
      錄影;受訪談者不得自行錄音或錄影。
(二)申訴人、被申訴人及相關人員應配合調查小組之調查,並提供相關
      文件、資料或陳述意見。
(三)就涉及調查之特殊專業、鑑定及其他相關事項,得諮詢其他機關(
      構)、法人、團體或專業人員。
    調查人員及參與處理職場霸凌事件之人員就申訴人、被申訴人、協助
    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違者按情節
    輕重予以懲處。

十一、調查小組應於召開第一次會議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報告;必要
      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
      前項調查報告應送防護委員會,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申訴要旨。
  (二)調查歷程,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申訴人、被申訴人及相關人員陳述之重點。
  (四)事實認定及理由,包括證人與相關人員陳述之重點、相關物證之
        查驗。
  (五)處理建議。

十二、防護委員會應依調查結果,至遲於調查報告完成日起一個月內,為
      職場霸凌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並將決定結果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
      申訴人及被申訴人。
      調查報告及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應於決定作成日起七日內併同職
      場霸凌處理程序檢核表,函送行政院備查。
      職場霸凌行為人為所屬機關首長時,其調查報告、相關事證及申訴
      成立與否之決定,應於決定作成日起七日內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

十三、本部應依決定結果,檢討相關人員責任、懲處及研提改善作為,並
      副知行政院。
      申訴案件經調查屬實決定成立者,本部應視情節輕重,對被申訴人
      為適當之懲處、調整職務或其他適當處理,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
      督,避免再度職場霸凌或報復情事發生;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
      處理建議,為必要之處理。
      申訴案件經調查證實申訴人有濫訴或誣告之事實者,亦得審酌處理
      建議,依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追究責任或其他
      適當處理。
      當事人對審議決定不服時,得按其身分依適用法令提起救濟。

十四、人事處應將職場霸凌申訴案件處理及檢討改善情形,運用適當場合
      或會議進行公開宣導,並應持續協助與關懷個案後續情形,得視當
      事人需要,透過員工協助方案(含諮商輔導)等機制,協助轉介相
      關專業機構。

十五、本部對於在職場霸凌事件申訴、調查或處理程序中,為申訴、作證
      、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前項不當之差別待遇指解僱、降調或其他損害其依法所應享有之權
      益等作為。

十六、為積極防治職場霸凌案件之發生,本部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
      參與下列相關教育訓練:
  (一)一般人員:
        1.本部職場霸凌防治政策及申訴處理機制。
        2.職場霸凌基本認知、因應及相關法令。
        3.其他與職場霸凌防治有關之教育,如增進人際關係、溝通技巧
          等。
  (二)主管人員:
        1.前一款教育訓練。
        2.增進同理心、情緒管理、壓力調適、溝通技巧、領導管理、危
          害預防等能力。
        3.瞭解近年常見職場霸凌之案例。
  (三)機關處理職場霸凌事件或有管理責任之人員:
        1.前二款教育訓練。
        2.熟悉職場霸凌防治相關法令規定。
        3.瞭解機關防治責任。
        4.職場霸凌事件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5.其他與職場霸凌防治有關之教育,如:覺察及辨識權力差異關
          係、被害人協助及權益保障。

十七、防護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但非本部之委員撰寫調查報告書及出席
      會議,得依規定支領相關費用。

十八、防護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部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十九、本要點未規定者,應依保障法、安衛辦法、各機關公務人員執行職
      務遭受職場霸凌防治處理原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