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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政府資料開放作業原則
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一、為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極大化開放政府資料,
    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為基礎,推動政府資料以開放格式、機器可讀且具
    一定品質方式提供外界使用,結合民間資源及創意,達成施政便民及
    公開透明之目的,特訂定本作業原則。


二、政府資料開放之範圍,指各機關於職權範圍內取得或作成,且依政府
    資訊公開法得公開之各類電子資料,包含文字、數據、圖片、影像、
    聲音、詮釋資料(metadata)等。


三、本作業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開放:指政府資料以開放格式於網路公開,提供個人、學校、團體
      、企業或政府機關等使用者,依其需求連結下載及利用。
(二)資料集:指一群相關電子資料之集合,為政府資料開放之基本單位
      。
(三)開放格式:指不需使用特定軟體或硬體即可取用資料集內容之檔案
      格式。


四、政府資料依其提供方式,區分如下:
(一)開放資料:以開放格式提供,採無償且不限制使用目的、地區及期
      間,並不可撤回之方式授權利用。
(二)依申請提供資料:以開放格式提供,採有償、保留撤回權或其他限
      制條件之方式授權利用。
    各機關依申請就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已存在政府資料,並以開放
    格式提供時,除有正當理由外,應予以提供。
    各機關發展創新應用服務時,宜優先以開放資料提供個人、學校、團
    體、企業發展創新服務及開發加值應用。


五、開放資料之認定,應考量該資料提供使用之公益性、是否涉及個人隱
    私或營業秘密、建置或取得成本與額外客製化費用、資料提供機關是
    否有完整權利及得否再轉授權等因素。
    開放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機關首長核可,並於政府資料開放平
    臺公告停止提供及其理由後,得轉為依申請提供資料或不予提供資料
    :
(一)因情事變更或其他正當理由,致繼續提供該開放資料供公眾使用,
      不符合公共利益。
(二)有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隱私權等權利或其他法律上利益之虞。


六、開放資料授權利用之條款,由行政院定之;依申請提供資料之授權利
    用條款,由資料提供機關定之。
    前項授權利用之條款,應包括使用者承諾事項、政府機關責任之限制
    及終止條件等;其涉及著作權之授權利用者,並應定明授權方式、期
    間及範圍。


七、依申請提供資料以有償方式授權利用者,得由各機關以民事契約約定
    其授權利用之收費項目,其收費基準由各機關參考建置、蒐集、取得
    、維護及更新成本定之。
    前項資料涉及商業利用者,得參考權利範圍、標的、權利金給付期間
    及方式等,約定不同費率或報償比率。


八、各機關應定期就政府資料檢視下列項目之妥適性,並適時調整:
(一)開放資料清單及預計開放時程。
(二)依申請提供資料清單及限制利用之理由。
(三)依申請提供資料之收費基準。
(四)依申請提供資料授權利用所創造之實質效益。
(五)不予提供資料之法令依據或理由。


九、各機關應將開放資料清單、依申請提供資料清單及其收費基準,公開
    於政府資料開放平臺。


十、政府資料之開放,應以中央二級機關為中心,由其統籌規劃所屬機關
    (構)資料集管理,並集中列示於政府資料開放平臺(data.gov.tw
    ),供使用者連結下載及利用。


十一、各機關提供之開放格式資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可直接取得:無需人為操作即可透過連結直接獲取資料。
  (二)易於處理:優先提供結構化資料。
  (三)易於理解:應於詮釋資料描述其欄位說明及編碼意義等。
  (四)確保資料品質:不得任意分割,以確保其完整性,並力求資料之
        正確性及時效性。
  (五)利於資料間串聯運用:提供之資料欄位格式定義應與政府資料標
        準相符。


十二、各機關不得自建資料開放平臺。但有特殊情形需自建,並提報建置
      計畫,經國家發展委員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各機關依前項但書規定自建平臺者,應建立意見回饋機制、資料正
      確性回報及問題諮詢管道,並應綜整使用者意見,持續精進服務內
      容,必要時得請資料集提供機關對於使用者意見進行改善或說明。


十三、各機關未依本作業原則開放政府資料,或使用者對已開放政府資料
      之完整性及時效性提出精進建議時,國家發展委員會得協調各機關
      改善之。


十四、各機關辦理政府資料開放作業,應建立績效管理及推廣機制,並定
      期評估檢討執行成效,對積極推動有功人員應優予獎勵。


十五、各機關辦理政府資料開放,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資通安全管理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個人資料保護及資訊安全管理作業。


十六、各機關得視需要,於本作業原則所定範圍內,訂定政府資料開放相
      關規定。


十七、公營事業機構、公立學校及行政法人,得準用本作業原則之規定辦
      理資料開放。


十八、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得參照本作業原則,另訂各
      該機關政府資料開放作業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