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電信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及第
一類電信事業籌設者(以下簡稱籌設者)應依本標準繳納特殊電信號碼使
用費。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特殊電信號碼指黃金門號及特定識別碼。
前項所稱黃金門號,依電信號碼管理辦法有關之規定。
第一項所稱特定識別碼指國際直撥電話網路識別碼、撥號選接服務網路識
別碼、虛擬專用網路服務網路識別碼、信用式電話服務網路識別碼、第七
號信號系統國際信號點碼及第七號信號系統國內信號點碼。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經營者應自獲本會核配用戶號碼次年起,每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
一日前,檢具申報書繳納前一年度黃金門號拍賣及選號收入之百分之七十
。
第一類電信事業依法轉分配予第二類電信事業之黃金門號,經第二類電信
事業提供用戶使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應依其黃金門號選號規則及前項規定
,繳納該黃金門號特殊電信號碼使用費,併得向該第二類電信事業收取前
述特殊電信號碼使用費。
本標準施行前已核配予經營者,仍未提供用戶使用或於本標準施行後重新
提供用戶使用之黃金門號,亦適用本標準。
- 自111年8月27日起,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
第 6 條
經營者應設置黃金門號拍賣或付費選號收入之會計科目,並於繳交號碼使
用費時,提供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
前項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請本會查核。
第一項黃金門號拍賣或付費選號收入,經併入繳納年度特許費或許可費所
提報之財務報表者,經營者為前項申報時,得以該財務報表及其查核報告
書為之。
- 自111年8月27日起,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
第 7 條
經營者或籌設者於每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應依特定識別
碼收費表(如附表)繳納當年度特定識別碼使用費。
本標準施行日期在當年度繳納期間之後者,應自本標準施行日起一個月內
繳納特定識別碼使用費。
繳納期間經過後獲核配特定識別碼者,應自核配之次日起一個月內繳納特
定識別碼使用費。
本標準發布當年度之特定識別碼使用費,以本標準施行日至當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按日數比例繳納;繳費年度內獲核配之特定識別碼,其特定識別
碼使用費以核配之次日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數比例繳納。
經營者或籌設者繳納特定識別碼使用費後,經本會收回號碼時,自收回之
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特定識別碼使用費,由本會按日數比例計
算無息退還。
- 自111年8月27日起,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
第 8 條
經營者或籌設者應以現金、以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至本
會或至各地金融機構以電匯方式繳納特殊電信號碼使用費。
前項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之受款人應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自111年8月27日起,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