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提升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所屬各機關(構)資料中心運作效率
及管理效能,打造穩健、彈性、綠能之資訊基礎建設,藉以提升電子
化政府服務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為本院所屬各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
關)。但不包含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醫療機構、國營事業、
行政法人或預算來源為基金之機關(構)。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資料中心:指各機關為供資通訊系統正常運行所設置之基礎及備援
設施,其主要設施包含運算伺服主機、儲存設備、網通設備、資安
設備、環境控制設施及存放前述設施之實體空間。
(二)雲端資料中心:指提供使用者隨需自助服務(On-demand
self-service)、多元網絡存取(Broad network access)、多人
共享資源池(Resource pooling)、快速且彈性佈署(Rapid
elasticity)及服務可量測(Measured service)五項特性之資料
中心。
(三)通訊機房:指各機關為提供員工連結網際網路、內部使用之資訊服
務及維持與資料中心網路通訊,所設置之小型資料中心,其設施僅
限必要之網通設備、資安設備及供機關在地專用資通訊服務運行所
需之運算伺服主機。
四、各機關設置資料中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院各部及其所屬機關(構)需用之資料中心,應由本院各部或其
指定所屬機關統一設置共用資料中心;其所屬各級機關(構)除符
合第四款規定外,僅得設置通訊機房。
(二)本院所屬各委員會、各總處及其所屬機關(構)需用之資料中心,
除依法律規定或經國家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發會)同意得自行
設置外,應共同設置共用資料中心;其所屬各級機關(構)除符合
第四款規定外,僅得設置通訊機房。
(三)本院中央二級獨立機關、中央銀行、國立故宮博物院得自行設置資
料中心,或考量經濟規模及營運效益,使用前款之共用資料中心;
其所屬機關(構)僅得設置通訊機房。
(四)本院所屬三級機關設有資訊單位,且掌理全國性或特殊業務者,應
報請上級機關核轉國發會同意後,始得設置資料中心。
(五)各機關置於通訊機房之資通訊服務,以五個為限。
五、資料中心設置機關應綜合考量投資效益、服務水準要求、資訊安全管
理、法規遵循等因素,以自行建置、租賃或兩者併用之方式,規劃資
料中心最適營運模式。
六、資料中心設置機關應依據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規及本院訂定之政府資
通安全管理規定,辦理資料中心安全管理作業,維持資料中心之安全
及穩定運作。
七、資料中心設置機關應視使用機關發展雲端運算服務需要及市場雲端運
算技術發展成熟度,逐步發展雲端資料中心。
八、資料中心設置地點以位於我國境內為原則。設置於我國境外者,其資
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我國相關法令規定,並具有儲存資料內
容完整控制權。
九、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起新建置之資料中心,其能源使用效率
值應低於一點六;一百零六年一月八日以前已設置之資料中心,其能
源使用效率不符前揭規定者,應逐步改善能源使用效率。
前項資料中心之能源使用效率量測基準,由國發會另定之。
十、資料中心設置機關得組成跨所屬機關資料中心設置推動小組(簡稱推
動小組),由該機關資訊長或指定副首長擔任召集人,並由其資訊單
位負責幕僚作業。
前項推動小組之任務,包含資料中心設置相關之策略規劃、人力及經
費運用、進度管考、績效管理等事宜;推動小組之組成、分工、會議
召開頻率等事項,由資料中心設置機關自行訂定。
十一、資料中心設置機關應依第四點規定,統籌規劃本機關及所屬機關資
料中心及通訊機房之集中、移轉及管理工作,並擬訂整體計畫送國
發會核定後實施。
資料中心設置機關應定期檢討工作進度,並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將資料中心設置進度送國發會備查;對於執行落後事項應提出改
善措施。
國發會得就各機關資料中心設置情形辦理實地查核。
十二、資料中心之維持經費,由資料中心設置機關於本院核定之主管中程
歲出概算額度範圍內,每年統籌編列預算以為支應。
資料中心之建置或擴充經費,得由資料中心設置機關申請計畫以為
支應,共用資料中心之機關,原則不再編列新購資通訊設備之經費
,原編列用於新購資通訊設備之經費,應由資料中心設置機關統籌
運用。
通訊機房之建置、擴充或維持經費,得由各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十三、各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應配合資料中心設置之業務增減,將人力相互
支援,以有效運用人力資源。
十四、國發會得定期辦理績效評鑑,並對辦理資料中心績效優良機關報請
本院專案敘獎。
十五、各級地方政府及所屬機關(構)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