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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
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稽核辦法英 |
公發布日(Date): |
110.08.23 |
法規內文(Content):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資通安全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書面,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第 3 條
主管機關除因不可抗力因素外,應每年擇定受稽核之特定非公務機關(以
下簡稱受稽核機關),並以現場實地稽核之方式,稽核其資通安全維護計
畫實施情形。
主管機關擇定前項受稽核機關時,應綜合考量其業務之重要性與機敏性、
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資通安全事件發生之頻率與程度、資通安全演練
之成果、歷年受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稽核之頻率與結果或其
他與資通安全相關之因素。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稽核,應訂定稽核計畫,其內容包括稽核之依據與
目的、期間、重點領域、稽核小組組成方式、保密義務、稽核方式、基準
與項目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事項。
主管機關決定前項稽核之重點領域與基準及項目時,應綜合考量我國資通
安全政策、國內外資通安全趨勢、過往稽核計畫之內容與稽核結果,及其
他與稽核資源之適當分配或稽核成效相關之因素。
第 4 條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一項之稽核,應將稽核計畫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受
稽核機關。
受稽核機關如因業務因素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五日內
,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調整稽核日期。
前項申請,除有不可抗力之事由外,以一次為限。
第 5 條
主管機關辦理第三條第一項之稽核,得要求受稽核機關為資通安全維護計
畫實施情形之說明、協力或提出相關之文件、證明資料供現場查閱,並執
行下列事項,受稽核機關及其所屬人員應予配合:
一、稽核前訪談。
二、現場實地稽核。
受稽核機關依法律有正當理由,未能為前項說明、協力或提出資料供現場
查閱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提出。
主管機關收受前項書面後,應進行審核,依下列規定辦理,並得停止稽核
作業之全部或一部:
一、認有理由者,應將審核之依據及相關資訊記載於稽核結果報告。
二、認無理由者,應要求受稽核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已停止稽核作業
者,得擇期續行辦理,並於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受稽核機關。
第 6 條
主管機關辦理第三條第一項之稽核,應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考量因素,就各
受稽核機關分別組成三人以上之稽核小組。
主管機關組成前項稽核小組時,應考量稽核之需求,邀請具備資通安全政
策或該次稽核所需之技術、管理、法律或實務專業知識之公務機關代表或
專家學者擔任小組成員,其中公務機關代表不得少於全體成員人數之四分
之一。
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與稽核小組成員約定利益衝突之迴避及保密義務。
第二項之公務機關代表或專家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主動迴避擔任
該次稽核之稽核小組成員:
一、本人、其配偶、三親等內親屬、家屬或上開人員財產信託之受託人,
與受稽核機關或其負責人間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利害關係。
二、本人、其配偶、三親等內親屬或家屬,與受稽核機關或其負責人間,
目前或過去二年內有僱傭、承攬、委任、代理或其他類似之關係。
三、本人目前或過去二年內任職之機關(構)或單位,曾為受稽核機關之
顧問,其輔導項目與受稽核項目相關。
四、其他情形足認擔任稽核小組成員,將對稽核結果之公正性造成影響。
第 7 條
主管機關應於每季所定受稽核機關之稽核作業完成後一個月內,將稽核結
果報告交付該季受稽核機關。
前項稽核結果報告之內容,應包括稽核之範圍、缺失或待改善事項、第五
條第二項所定受稽核機關未能為說明、協力或提出資料供現場查閱之情形
、理由與同條第三項所定主管機關審核結果,及其他與稽核相關之必要內
容。
第 8 條
受稽核機關經發現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於
主管機關交付稽核結果報告後一個月內,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提出改善
報告,並送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有必要時,得要求該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
前項受稽核機關提出改善報告後,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及時間,提出
改善報告之執行情形,並送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認有必要
時,得要求該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
第 9 條
主管機關辦理第三條第一項之稽核,得要求受稽核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派員為必要協助。
第 10 條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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