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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數位發展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並自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數位發展部秘書處
發布機關: 數位發展部
發布日期: 112.01.09
發布字號: 數位秘決字第1120800036號函
異動性質: 訂定
法規名稱: 數位發展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
容:
第壹章、小組設置
一、數位發展部(下稱本部)為確保工程施工品質及進度,依政府採購法
    (下稱本法)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成立本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下稱
    查核小組),並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組織準則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
    業辦法訂定本要點。

二、查核小組查核工程之範圍如下:
(一)本部及所屬機關辦理之工程。
(二)本部及所屬機關補助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工程,其
      適用本法之規定者。

三、查核小組之任務,為辦理查核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

四、查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本部主任秘書兼任,綜理工程施工查核事
    宜,副召集人一人,由本部秘書處處長兼任,襄助召集人綜理工程施
    工查核事宜。
    查核小組於每年度開始前依相關專長需求簽報本部部長核定建置本部
    年度查核專家十二人名單,部內查核專家名單由本部各司、處推薦具
    有工程專業知識人員擔任之(如無推薦名單則從缺);部外查核專家
    名單由主管機關資訊網路中建置之施工查核委員專家名單遴選之。
    查核小組置查核委員二人至五人,於個案工程查核前由前項查核專家
    名單遴選相關專長人員二人以上派(聘)兼之,外聘查核委員人數不
    得少於三分之一,並於完成查核且無待處理事項後免派(聘)兼之。

五、查核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秘書處庶務科科長兼任,承召集人
    之命,處理查核相關事務。查核小組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部秘書
    處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辦理幕僚事務。

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查核委員:
(一)犯刑法瀆職罪或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撤銷執業執照或撤銷開業
      證書之處分。

七、查核委員有前點情形或不能公正執行職權者,本部應解除其職務;其
    為外聘專家時,並通知主管機關自專家名單中刪除之。

八、查核委員辦理查核時,準用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迴避規定
    ,包括迴避其任職期間所主辦與職務有關之事項。

第貳章、查核作業
九、查核小組進行查核時,應參照主管機關訂定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
    制度、相關法令及工程契約約定,並參照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準
    ,查核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

十、查核小組查核標案之主要查核項目,得包含:
(一)主辦機關(構)之品質督導機制、監造計畫之審核紀錄、廠商施工
      計畫、品質計畫之核定、施工進度管理措施及障礙之處理。
(二)監造單位之監造範圍、監造組織、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
      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設備功能運轉測試
      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
      系統等監造計畫內容及執行情形;缺失改善追蹤及施工進度監督等
      之執行情形。
(三)廠商之計畫範圍、品管組織、管理責任、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
      、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自主檢查
      表、不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文件紀錄
      管理系統等品質計畫內容及執行情形;施工進度管理、趕工計畫、
      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措施等之執行情形。

十一、查核小組發現有下列情形時,應加以記錄:
  (一)工程規劃設計、生態環保、材料設備、圖說規範、變更設計等有
        缺失。
  (二)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技師、派駐現場人員,承攬廠商之專任工程
        人員或非營造業廠商之負責人或專業技師、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
        人、品質管理人員(以下簡稱品管人員)及安全衛生人員(以下
        簡稱安衛人員)等執行職務時,有違背相關法令及契約約定。
      工程施工查核各項書表格式,依主管機關訂定之格式製作。

十二、查核小組每年應辦理工程施工查核之件數比率以不低於當年度所屬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工程標案(不含補助及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案件
      )之百分之十為原則,且各規模之工程應查核件數如下:
  (一)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標案,全數查核。
  (二)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五千萬元之標案,以十五件以上為原則
        ;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未達十五件者,則全數查核。
  (三)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之標案,以十件以上為原則;
        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未達十件者,則全數查核。
      前項所定金額,為採購標案之預算金額;查核件數,必要時得經本
      部部長核准予以調整,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十三、查核小組應依前點規定之查核件數,視工程推動情形安排查核時機
      ,定期辦理查核,並得不預先通知逕赴工地進行查核。
      查核委員赴工地查核時,應主動出示查核小組之書面通知及相關證
      明文件。
      查核小組辦理查核時,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或技師及廠商之專任工程
      人員(非營造業廠商之負責人、授權代表或專業技師)應配合到場
      說明;無故缺席,應按契約約定處理。

十四、查核小組辦理查核時,得通知主辦機關(構)就指定之工程項目進
      行檢驗、拆驗或鑑定。如因實際需要,得請專業技術顧問或相關公
      會等單位,會同主辦機關(構)、專案管理廠商、監造單位及廠商
      ,確認取樣方法、位置、數量及運送方式後進行取樣鑑定等事宜。
      前項檢驗、拆驗或鑑定費用之負擔,依契約約定辦理。契約未約定
      ,而檢驗、拆驗或鑑定結果與契約約定相符者,該費用由主辦機關
      (構)負擔;與契約約定不符者,該費用由廠商負擔。
      查核小組辦理抽查之材料及設備得就需要由主辦機關(構)送至符
      合 CNS 17025(IS0/IEC 17025) 規定之實驗室辦理試驗,並出具
      試驗報告。
      前項試驗報告,應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機構之認可標誌
      。

十五、主辦機關(構)應全程配合查核小組之作業,並提供車輛、材料送
      驗或工程項目檢驗、拆驗及鑑定等行政支援,所需費用由主辦機關
      (構)相關經費支應。

十六、查核小組於查核時發現缺失,主辦機關(構)應督促監造單位及廠
      商限期改善,並將改善前、中、後之情形拍照留存;其應檢討改善
      者,主辦機關(構)應於確認改善完妥後,報查核小組備查。
      查核小組查核紀錄應於七個工作天內函送主辦機關(構);且應將
      查核結果及處理情形登錄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路系統。

十七、查核成績之計算,以各查核委員評分之總和平均計算之;九十分以
      上者為優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為甲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
      十分者為乙等,未達七十分者為丙等。
      前項總和平均結果有小數時,採四捨五入進位方式,整數計算之。
      查核成績為優等者,查核小組得簽報本部部長核定函請主辦機關(
      構)給予相關人員適當獎勵。

十八、查核小組查核結果,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列為丙等:
  (一)混凝土結構物鑽心試體試驗結果不合格。
  (二)路面工程瀝青混凝土鑽心試體試驗結果不合格。
  (三)路基工程壓實度試驗結果不合格。
  (四)主要結構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者。
  (五)主要材料設備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者。
  (六)其他缺失情節重大影響安全者。
      前項各款規定涉及相關試驗之判定標準,依照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
      等相關法令或契約約定之設計標準辦理;原查核成績達七十分以上
      者,應於試驗結果判定完成後,始通知機關查核成績;試驗結果為
      不合格時,應改列為丙等,其成績以六十九分計。

十九、查核成績列為丙等者,主辦機關(構)除應依契約約定處理外,並
      應依個案缺失情節檢討人員之責任歸屬後,採取下列之處置:
  (一)對所屬人員依法令為懲戒、懲處或移送司法機關。
  (二)對負責該工程之建築師、技師、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報請
        各該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予以懲處或移送司法機關。
  (三)廠商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者,依本法第一
        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
  (四)通知監造單位撤換派駐現場人員。
  (五)通知廠商依契約撤換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或品管人員或安衛人
        員。
      缺失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查核小組同意展延期限者,主辦機
      關(構)除應依契約約定處理外,並得依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
      辦理。
      主辦機關(構)未依前二項規定處置或處置不當,查核小組得通知
      該主辦機關(構)或其上級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並副知審計機關
      ;必要時,得函送監察院。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
      理。

二十、查核委員辦理查核時,應公正執行職權,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假藉查核之名,妨礙機關、監造單位或廠商依法及契約辦理工程
        施工。
  (二)接受不當饋贈或招待。
  (三)藉查核之便,蒐集與查核無關之資訊或資料,或要求至受查之機
        關授課、擔任顧問,或為其他不當之要求。
  (四)洩漏應保密之查核時間、地點及對象。
  (五)洩漏因查核所獲應保密之資訊或資料。
  (六)未經查核小組指派,自行辦理查核監督。
  (七)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情事。

二十一、查核委員、兼任人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查核委員得
        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二十二、查核小組所需經費,由本部年度預算相關經費支應。

二十三、查核小組得視工程性質與實際需求,另定查核補充規定。

二十四、查核小組應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次年一月底前,將最近一
        季查核結果彙送主管機關備查。

二十五、查核小組發文,以本部名義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