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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發展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0.09 15:0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政府資通訊應用實地查證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數位政府字第1124000858號函
法規體系: 數位政府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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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提升政府資通訊應用績效,落實各機關資通訊應用管理要點第八點實施查證及數位發展部補助地方政府資訊建設計畫作業要點第九點第四款執行考核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數位發展部為政府資通訊應用實地查證作業(以下簡稱實地查證作業)之主辦機關。

三、本要點適用對象為行政院與其所屬各級機關,及依數位發展部補助地方政府資訊建設計畫作業要點受補助之地方政府。

四、本要點實地查證作業範圍包括受查證機關資通訊政策、相關計畫、採購案及資通訊系統相關軟硬體資源獲取、分配及使用情形。

五、主辦機關得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請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個案計畫管制評核作業要點第四點所定管考機關(單位),提供實地查證作業所需資料,前揭管考機關(單位)應予配合。

六、主辦機關辦理實地查證作業,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受查證機關。

七、主辦機關得邀請受查證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以及實地查證作業相關機關、外部領域專家參與實地查證作業。

八、受查證機關接獲第六點書面通知後,應於實地查證作業前,依主辦機關要求,提供實地查證作業所需資料。

九、受查證機關應就查證事項,備妥佐證資料;主辦機關執行實地查證作業時,發現佐證資料未備齊全或需其他佐證資料之情形,得請受查證機關補充,受查證機關應予配合。

十、主辦機關執行實地查證作業時,得要求受查證機關相關人員配合訪談,並得調閱相關資訊。

    受查證機關及其相關人員對前項詢問或調閱之資訊,除屬國家機密保護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適用範圍外,應詳實答復或提供資料。

十一、主辦機關完成實地查證作業後,應於一個月內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將查證報告提供受查證機關,並副知其直接上級機關。

十二、受查證機關收到查證報告後,應於一個月內向主辦機關回復辦理情形或改善計畫。

十三、主辦機關評估前點辦理情形或改善計畫無法獲致預期效果或尚有精進空間,得請受查證機關進行調整或修正。

   受查證機關認主辦機關之查證報告內容或後續建議有窒礙難行者,得以書面向主辦機關申請技術協助或輔導。

十四、辦理實地查證作業相關人員,就實地查證作業過程所獲悉之相關資訊,應予保密。


 
資料來源:數位發展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