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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數位發展部及所屬機關補(捐)助海外機構及團體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Date) 113.04.18
法規內文(Content) 一、數位發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海外各級學校及民間組織,辦理 各類有助我國國際資訊技術資源之運用或促進數位發展及產業創新等 相關活動,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補(捐)助申請對象(以下簡稱申請者)如下:
    (一)海外各級學校。
    (二)海外民間組織。
三、申請者辦理相關活動,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要點申請補(捐)助:
    (一)促進我國數位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
    (二)提供我國數位產業技術及升級輔導。
    (三)辦理與我國數位產業、學術及研究機構之合作。
    (四)投入對我國數位人才培育。
    (五)辦理有助於我國利益之國際數位通傳資源規劃。
    (六)其他促進我國數位發展事項。
四、補(捐)助之額度,應審酌下列項目:
    (一)活動內容、目的、意義及期間。
    (二)預估經營團隊之人數及成員。
    (三)預估總經費及經費收支與運用狀況。
    (四)申請者之配合款佔總經費比例。
    (五)受補(捐)助計畫執行相關活動產生之違約金收入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
    (六)同一案件有其他補(捐)助來源。
    (七)其他與申請該次補(捐)助經費相關之事項。
五、申請者應提出申請書、計畫書、聲明書及相關文件(以下簡稱申請文件),向本部或所屬機關申請補(捐)助。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目標。
    (二)計畫內容及實施方法。
    (三)計畫時程及進度。
    (四)預期效益。
    (五)人力配置。
    (六)各項目經費分配(如有其他國內外補(捐)助來源者,應列明)。
    (七)其他經本部或所屬機關指定之項目。
 
六、前點第一項之聲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於最近三年內未曾有執行我國政府科技計畫之重大違約紀錄。
    (二)未有因執行我國政府科技計畫受停權處分而其期間尚未屆滿情事。
    (三)就本補(捐)助案件,同一事項未依其他法令重複享有我國租稅優惠、獎勵或補助。
    (四)於最近三年內無欠繳我國應納稅捐情事。
    (五)於最近三年內未有嚴重違反性別平等、性騷擾防治、環境保護、勞工、食品安全衛生或身心障礙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申請者聲明不實,本部或所屬機關應駁回其申請;已核定者,得依情 節輕重停止或撤銷,並追繳已撥付之款項。
七、申請文件未符合規定者,本部或所屬機關得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本部或所屬機關不予受理。
八、本部或所屬機關為審查申請案件及其變更與執行狀況,得召開審查會議。
    審查會議置委員五人以上,由本部或所屬機關就所屬人員及學者專家派(聘)兼之,其中外部委員所占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審查會議於每季由申請案件受理單位視需要召開。
    審查會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其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出席委員中之學者專家人數應至少二人且不得少於出席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
    審查會議審查第五點第二項計畫書之項目及配分為:計畫完整性(百分之十五)、效益性(百分之三十)、可行性(百分之二十五)、經費合理性(百分之二十五)及其他(百分之五)。
    審查申請補(捐)助案件之決議程序:
    (一)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均評定得分達七十分(含)者,列入合格申請者。
    (二)審查委員對各申請者之評分加總轉換為序位後,彙整合計各申請者之序位,序位合計值最低之申請者為序位名次第一,次低申請者為序位名次第二,餘依此類推;序位名次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三)審查會議依前款序位決議補(捐)助案件數及額度後,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九、補(捐)助額度:
    (一)各申請案件補(捐)助金額不得逾申請案所需經費之百分之五十。
    (二)申請案件如同時申請其他單位補(捐)助時,其補(捐)助額度合計不得逾申請案所需經費之百分之五十。
    (三)申請案人事費用所占比例,以前二款補(捐)助經費之百分之六十為上限;超過者應加註理由,並由本部或所屬機關另案簽奉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可。
九、補(捐)助額度:
(一)各申請案件補(捐)助金額不得逾申請案所需經費之百分之五十。
(二)申請案件如同時申請其他單位補(捐)助時,其補(捐)助額度合計不得逾申請案所需經費之百分之五十。
(三)申請案人事費用所占比例,以前二款補(捐)助經費之百分之六十為上限;超過者應加註理由,並由本部或所屬機關另案簽奉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可。

十、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由本部或所屬機關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作成補(捐)助項目及金額之核定。
(二)必要時,得通知申請者於核定所定期限內,與本部或所屬機關簽訂補(捐)助契約;屆期未簽約者,其核定失其效力。但經本部或所屬機關同意展延者,不在此限。

十一、受補(捐)助案件之經費核撥及結報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補(捐)助款之撥付期數、方式及金額比例,由本部或所屬機關視個案情形及期程載明於補(捐)助計畫核定函或契約。
(二)經費結報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及補(捐)助計畫核定函或契約之相關規定辦理。
  受補(捐)助對象執行補(捐)助計畫時,依其所在地應遵循之相關法規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本部或所屬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提供審核。

十二、本部或所屬機關對受補(捐)助對象之督導及考核事項如下:
(一)未依照審核通過之條件或前點規定辦理者,本部或所屬機關得拒絕其同性質經費之申請。
(二)有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未依補(捐)助計畫或契約執行、虛報或浮報等情事,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或撤銷補(捐)助,並追繳已撥付之款項。
(三)受補(捐)助對象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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