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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電信事業申請衛星通信用無線電頻率核配有關事項
公發布日(Date) 114.06.16
法規內文(Content)
  1. 申請期間:除頻率使用期限屆滿再核配者,應於頻率使用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提出申請外,申請人得隨時提出申請。
  2. 供申請使用之無線電頻率範圍、用途、使用期限及其他條件與限制:
    1. 供申請使用之頻段:
      1. 無線電頻率供應計畫所定開放電信事業申請設置使用同步或非同步衛星固定通信之頻段,包括但不限於下列頻段:
        1. 3610MHz至4200MHz。
        2. 5091MHz至5250MHz。
        3. 5925MHz至6725MHz。
        4. 10700MHz至13250MHz。
        5. 13750MHz至14800MHz,其中14500MHz至14800MHz僅限同步衛星固定通信。
        6. 17300MHz至21200MHz。
        7. 27500MHz至31000MHz。
        8. 37500MHz至43500MHz。
        9. 47200MHz至50200MHz。
        10. 50400MHz至52400MHz,其中51400MHz至52400MHz僅限同步衛星固定通信。
        11. 71000MHz至76000MHz。
        12. 81000MHz至86000MHz。
      2. 無線電頻率供應計畫所定開放電信事業申請設置使用同步或非同步衛星行動通信之頻段,包括但不限於下列頻段:
        1. 1518MHz至1559MHz。
        2. 1610MHz至1660.5MHz。
        3. 1668MHz至1675MHz。
        4. 2483.5MHz至2500MHz。
        5. 19700MHz至21200MHz。
        6. 29500MHz至31000MHz。
        7. 43500MHz至47000MHz。
    2. 頻率用途:
      1. 供設置衛星固定通信之衛星通信網路使用,除固定衛星地球電臺外,亦包含航空器及船舶等衛星地球電臺,相關使用依照國際電信聯合會之規範。
      2. 供設置衛星行動通信之衛星通信網路使用,依照國際電信聯合會之規範。
    3. 頻率使用區域:全國。
    4. 開放家數:在電波不干擾原則下不限家數。
    5. 頻率使用期限:
      1. 申請新設衛星系統、既有衛星系統新增第二款頻率用途,有效期限自核發頻率使用證明日起算五年。
      2. 使用者於頻率使用期限屆滿前,申請既有衛星系統新增或變更頻率或安裝場域,而未新增頻率用途者,其所受核配之頻率使用期限與原核配頻率使用期限相同。
      3. 頻率使用期限屆滿後,使用者仍有使用原核配頻率之需要,應重新申請核配。經數位發展部(以下簡稱本部)審查具頻率使用效率且無重大缺失等事項後,核發頻率使用證明,有效期限自原頻率使用證明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
      4. 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或無線電頻率供應計畫若有修正,依其修正。
  3. 申請人及使用者之資格及限制:
    1. 依電信管理法登記為電信事業。
    2. 應依公司法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其外國人直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直接及間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且不得有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
    3. 實收資本額:使用者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億元。
    4. 合作之衛星機構應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
  4. 使用者應負擔之義務如下:
    1. 無線電頻率之使用,使用者應依下列原則處理:
      1. 不得干擾既設同步衛星、微波電臺及行動基地臺且不得要求保障不受既設同步衛星、微波電臺及行動基地臺之妨害性干擾;在操作期間應迅速消除可能出現之妨害性干擾,並降低功率或暫停其運作至改善為止。
      2. 非同步衛星不得干擾同步衛星。
      3. 非同步衛星系統間頻率應和諧有效共用。
    2. 使用者設置衛星通信網路,應依公眾電信網路設置申請及審查辦法之規定辦理。
    3. 為避免干擾並確保不違反第二點第二款有關頻率用途使用之規定,於技術可行下,使用者網管系統應具有監測用戶端之衛星地球電臺,及即時關閉用戶端之衛星地球電臺傳輸之功能。
    4. 使用者應依電信管理法第八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負擔電信事業之一般義務、特別義務及指定義務(包括消費者保護及通訊監察等義務)。
    5. 使用者設置公眾電信網路、申請審驗及使用頻率應依電信管理業務規費收費標準、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及電信事業普及服務管理辦法等電信管理法子法之規定繳納相關規費。
    6. 本點各款義務有外國衛星通信業者協力始得履行時,申請書應包含與外國衛星通信業者之合作協議文件,載明各該義務之約定條款與執行方式。
  5. 應繳納之費用:
    1. 審查費之金額:依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審查收費標準第二條規定。
    2. 審查費繳納方式:申請案送件後,依本部開立之審查費繳款通知單於開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6. 衛星通信用無線電頻率之申請程序及核配方式如下:
    1. 申請書表及相關法規於本部網站「核心業務」項下「資源管理」項下「商用衛星通信頻率開放專區」(網址:https://gov.tw/yxn)提供電子檔下載。
    2. 申請方式:申請人應於申請期間內,備齊相關文件送交本部(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143號)。
    3. 申請應備文件:
      1. 依電信管理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應檢具之申請書、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及相關資格證明文件(格式詳附表一至附表五)。
      2. 使用衛星系統權利合約書或與國外衛星機構合作協議文件,及合作之衛星機構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切結書(格式詳附表六)。
      3. 衛星系統在國際電信聯合會登錄文件資料或承諾書。
      4. 申請頻率與27.9 GHz至29.5 GHz頻段內既有行動寬頻業者重疊者,與該業者之協議文件。
    4. 申請人補正、不予受理其申請及撤銷或廢止核配之情事:
      1. 申請人有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辦法第七條、第八條所列不得補正之情形,不予受理其申請。
      2. 申請人有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辦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經本部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完備之情形,不予受理其申請。
      3. 申請人有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辦法第十條所列經本部受理後發現者,不予核配無線電頻率;已獲核配者,撤銷或廢止其核配。
      4. 申請人除有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列情形者外,不得要求發還審查費,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5. 審查作業:收受申請後開立審查費繳款通知單予申請人,並自申請人繳納審查費後開始審查,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請申請人至本部面談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行之;經審查核可後,由本部通知申請人獲准核配無線電頻率。
    6. 經本部通知獲准核配無線電頻率之申請人,於接獲本部通知之日起取得頻率核配資格。但新設衛星系統或既有衛星系統新增頻率用途者,應於接獲本部通知日起六十日內依第七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向本部繳交履約保證金後,始取得頻率核配資格。
    7. 前款頻率核配資格於取得之日起二年後失其效力。
  7. 履約保證金及應履行事項:
    1. 履約保證金之金額:新臺幣七百五十萬元。
    2. 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方式:
      1. 履約保證金應以現金、國內銀行保證(格式詳附表七)、設定質權人為本部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不記名政府公債方式繳納。
      2. 以現金繳納履約保證金者,請以電匯方式匯入中央銀行國庫局(代號:0000022),帳號:24620102124017,戶名:數位發展部。
      3. 以國內銀行保證繳納履約保證金者,其保證期間應自本部收到保證書之日起二年二個月止。
    3. 應履行事項:
      1. 取得頻率核配資格日起二年內完成公眾電信網路設置,並依相關規定取得公眾電信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2. 無法於二年內完成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附具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以國內銀行保證繳納履約保證金者,應於前款第三目保證期間內辦理保證期間展期,履約保證展期期間與其申請展期期間應相同。
      3. 逾期本部不予退還履約保證金或由本部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4. 履約保證金於完成應履行事項,取得公眾電信網路之審驗合格證明後,得申請無息發還。
  8. 其他注意事項:
    1. 申請人取得頻率核配資格後須辦理之相關程序依電信管理法及其相關子法之規定為之。
    2. 第二點第一款供申請使用之頻段,保留未來依無線電頻率供應計畫開放行動通信用途之可能,如經開放使用,既有同步及非同步衛星不得干擾行動通信且須忍受行動通信之干擾。
    3. 相關法令規定及公告事項,若有不明瞭之處,得以書面向本部請求釋疑;來函或傳真(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143號或02-23800799)請註明「申請衛星通信用無線電頻率疑義」。
圖表附件(Attachments)
Data Source:Ministry of Digital Affairs Laws and Regulations Retrieving System